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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監宣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張淑媜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俊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俊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俊雄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養護費用及日常生活等費用,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必要,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發票、暖暖達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度至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費用支出龐大,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俊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陳俊雄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陳俊雄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或房屋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518 5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3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77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05 全部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60 232分之36 6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70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