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周榮輝監護宣告人 周榮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周榮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周榮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周榮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周榮標前於民國99年5月29日頭部遭人攻擊受重傷,雖經醫治療但不見起色,需由療養中心專人照顧,自100年間入住療養中心迄今,每月支付療養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有平時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需自行負擔。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駕駛計程車之收入支付,然因近2年受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聲請人之計程車收入非常不穩定,且聲請人年歲漸增,身體狀況已禁不起長時間駕駛計程車,收入大幅減少,無力負擔養護費用。經聲請人與兄弟周榮洲商量後決定變賣聲請人、周榮洲及受監護宣告人所共有之房屋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往後之生活開銷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私立中正老人養護中心收費單據、養護費收據、代辦費收據、代墊費收據、照顧契約、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惟其所有權人為周榮輝、周榮洲,並非受監護宣告人所有,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既非受監宣告人所有,則聲請人聲請處分此部分之不動產,與法自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63.02 10000分之117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99.4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