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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漢榮律師被上訴人 林宥鈞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基隆市中正區祥豐段六○

一、六○二、六一四、六五七之二四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黃韻昇(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原為黃韻昇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建物(下分稱系爭160號、162號、162號2樓房屋、系爭160號增建建物,合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996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黃韻昇之債權人黃己開(下逕稱其名)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韻昇所有系爭房屋,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1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含系爭160號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下同),復於同年5月6日領得本院於同年月3日所核發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被上訴人拍定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時,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詎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以黃韻昇經催告仍未繳納租金達2期以上為由,發函黃韻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110年5月6日後已自黃韻昇變更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向業已脫離承租人地位之黃韻昇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況黃韻昇並未住居於上訴人發函催告暨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地址,上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於黃韻昇,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賃契約,致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申租案有辦理出租之義務。(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有承租國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黃韻昇前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以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號鐵皮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黃麗蓽(下逕稱其名),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1月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惟因其等積欠上訴人自104年4月至109年3月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93,271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遂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與上訴人就系爭不當得利清償事宜簽立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黃韻昇、黃麗蓽就前開不當得利欠款先行繳納48,471元,剩餘244,800元則分18期繳納,倘其等未依系爭承諾書繳款,就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即2個月之金額時,視同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全部到期,即任由上訴人依法追償,並續行加計逾期違約金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

(二)系爭租賃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點排除承租人自行增建、改建建物等行為;又依該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黃韻昇於82年7月21日前已有使用系爭土地,嗣以願繳清其歷年所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條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足見原屬黃韻昇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先,因國有財產法之特別規定而經上訴人准予承租在後,並非租地建屋契約。另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已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為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且續租須另行事先提出申請,而與租地建屋契約通常約定較長期之租期或以續租為原則、不續租為例外等情,均有顯著不同,是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一般租賃契約,而非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租賃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而黃韻昇、黃麗蓽依系爭承諾書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48,471元及第2期分期款項13,600元後,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依系爭承諾書前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無待上訴人再為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賃契約雖附有前開解除條件,惟上訴人仍於110年3月23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033010440號函(下稱110年3月23日函)催告黃韻昇繳納積欠之不當得利,經黃韻昇收受並提出分期清償之申請;嗣上訴人復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再於110年5月10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005033830號函(下稱110年5月10日函)催告黃韻昇、黃麗蓽繳納積欠之前開不當得利,惟黃麗蓽經合法通知,仍未清償,至黃韻昇部分雖遭退回,然因其與黃麗蓽互負連帶責任,亦屬已受合法之催告而未繳納。上訴人乃再於110年8月23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033032220號函(下稱110年8月23日函)通知黃韻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分別就黃韻昇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及戶籍地址為送達,是被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上訴人與黃韻昇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自亦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租案有辦理出租之義務及確認被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等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約定即明文限制承租人除租賃之系爭土地外,不得有修建、增建、改建或拆重建等行為,甚而修繕系爭房屋,亦須取得出租機關之同意,是系爭租賃契約本即不具租地建屋契約之性質;再自系爭租賃契約特別明文約定排除承租人自行增建、改建建物等行為,顯見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有房屋之目的。又倘系爭租賃契約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衡情焉會於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為8年,且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且續租須另行事先提出申請,否則視為無意續租,土地即由上訴人收回,核與租地建屋契約通常因考量承租人在基地上有房屋之事實,而定較長期之租期或以續租為原則、不續租為例外等情,均顯有不同,益徵系爭租賃契約並非使黃韻昇、黃麗蓽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有房屋為目的之租地建屋契約。

(二)縱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為租地建屋契約,惟系爭房屋係於82年7月21日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經黃韻昇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故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必須符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兩項要件,缺一不可,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黃韻昇、黃麗蓽二人始於向上訴人申請承租時,承諾分期支付104年4月至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之109年3月之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要件。又系爭承諾書第二點第2小點其他事項b點約定:「立承諾書人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即任由貴處依法追償,並續行加計逾期違約金及終止租賃關係,依法處理,絕無異議」,而以黃韻昇、黃麗蓽積欠分期款2期以上為解除條件,且系爭承諾書所約定黃韻昇、黃麗蓽應連帶清償之分期款項,為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黃韻昇、黃麗蓽於104年4月至109年3月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使用補償款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故契約當事人約定以積欠不當得利分期款2期以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自不受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限制;且黃韻昇、黃麗蓽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即屬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約定,上訴人本可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故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原審誤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分期款項為租金,而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強制規定,進而認定上訴人終止前開租賃契約為不合法,顯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黃韻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方同意與黃韻昇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與黃韻昇既係基於「土地與建物」之關係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自應認定係租地建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原審就系爭租賃契約性質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二)又系爭房屋前經訴外人鍾阿輝(下逕稱其名)於40、50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建築完成,並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自87年間起接管系爭土地,而鍾阿輝就系爭土地之前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存續迄今,被上訴人自已因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併同取得前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之承租人地位。

(三)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所製作之通用版定型化契約,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倘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即有無效疑義,故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不得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解釋。

五、經查,上訴人前以黃韻昇所有而先後輾轉自黃己開、訴外人吳玲錦、黃凱汶(下均逕稱其名,並與黃韻昇、黃麗蓽合稱黃韻昇等4人)受讓所有權之系爭房屋及黃麗蓽另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向本院對黃韻昇等4人提起前案拆屋還地等訴訟,請求黃韻昇、黃麗蓽分別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吳玲錦、黃凱汶、黃韻昇各自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黃韻昇、黃麗蓽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其等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黃韻昇、吳玲錦、黃凱汶並應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黃韻昇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黃韻昇等4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7日以其等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等前案);又黃韻昇、黃麗蓽於109年11月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996元,並同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嗣黃韻昇之債權人黃己開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韻昇所有系爭房屋,案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9日以10,000,001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復於同年5月6日領得本院於同年月3日所核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事實,有原審卷附系爭拆屋還地等前案歷審判決、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承諾書、本院110年5月3日基院麗109司執良字第1022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拆屋還地等前案歷審、系爭執行事件等案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韻昇前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嗣黃韻昇之債權人黃己開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韻昇所有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年5月6日領得本院於同年月3日所核發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被上訴人拍定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時,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等節,既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與黃韻昇、黃麗蓽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而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韻昇雖係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前之107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上訴人係於系爭拆屋還地等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黃韻昇等4人之上訴,即維持該案原審命黃韻昇等4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韻昇、黃麗蓽,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應含有使黃韻昇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取得合法占用權源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仍應解釋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非屬租地建屋契約云云,並非足取。

八、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亦為民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而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往後當然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黃韻昇係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其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審查後,認合於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而同意出租,又黃韻昇、黃麗蓽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一併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二點第2小點其他事項b點約定:「立承諾書人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即任由貴處依法追償,並續行加計逾期違約金及終止租賃關係,依法處理,絕無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者除須符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外,尚須承諾「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是黃韻昇、黃麗蓽於向上訴人申請承租時,係因若非允諾分期付清104年4月至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之109年3月之補償金,即無從承租系爭土地,而簽立系爭承諾書。

(二)又查,系爭承諾書第1條「占用或承租基本資料」約定「1.占用或承租人:黃韻昇、黃麗蓽…3、積欠期間及金額:使用補償金:自104年4月至109年3月計新台幣29萬3,271元」、第2條「承諾分期付款繳付之方式」約定「1.繳納方式:(1)先繳4萬8,471元,餘24萬4,800元,分18期繳納。(2)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1萬3,600元,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於每月末日前自動向貴處(即上訴人)繳納。2.其他事項:…b.立承諾書人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即任由貴處依法追償,並續行加計逾期違約金及終止租賃關係,依法處理,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影本附卷足稽。觀諸上開約定文義,已堪認所謂「積欠分期款項」,係指黃韻昇、黃麗蓽所積欠,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前之不當得利,而「終止租賃關係」,則係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2項b款約定之文義,黃韻昇、黃麗蓽係與原告約定其等所積欠系爭不當得利分期款達2期即2個月金額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使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待當事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該條款之性質屬系爭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應堪認定。又系爭承諾書前開「分期款項」係104年4月至109年3月間之使用補償金,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自109年4月起算,二者互未重疊,足見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使用補償金」,確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無涉,是系爭承諾書以黃韻昇、黃麗蓽未依約給付作為系爭租賃契約成立要件之系爭不當得利,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自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或其他強制規定可言,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九、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固有明定。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黃韻昇、黃麗蓽僅依系爭承諾書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48,471元及第2期分期款項13,600元後,嗣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清償使用補償金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經110年8月23日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國有土地繳款通知書、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而未爭執,並於本院自承黃韻昇、黃麗蓽均未依系爭承諾書繳清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以認定,黃韻昇、黃麗蓽迄至110年2月之末日,既已積欠上訴人2期即2個月之使用補償金即系爭不當得利未清償,依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自110年3月之始日起,即因系爭承諾書上開關於所積欠使用補償金已達2期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19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同年5月6日因領得本院於同年月3日所核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黃韻昇、黃麗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原先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而無前揭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使用。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前經鍾阿輝於40、50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建築完成,並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自87年間起接管系爭土地,而鍾阿輝就系爭土地之前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亦未經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而存續迄今,被上訴人自已因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併同取得前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之承租人地位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所示,該表主旨所記載「本區祥豐街160-1門牌係依據鍾阿輝君六十二年八月日申請編釘…」等語,難認與本件系爭房屋有何關聯,況申請編釘門牌之事實,亦不足為鍾阿輝與基隆市政府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足取。

(三)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其於110年5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仍屬有效,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云云,要無可採,其依前開事實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黃韻昇、黃麗蓽於109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系爭承諾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向本院訴求確認其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