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蘇雋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被 上訴人 周易宏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部分上訴聲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65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機車費用1萬5,00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一部提起上訴,將出席費之請求減縮為3萬元,並以其因被上訴人出售失竊機車予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遭警察查獲繳納之刑事保證金3萬元,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部分與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符合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由訴外人沈揚雄(下逕稱其名)出資購買,借予被上訴人騎用,並以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周陳寶鳳(下逕稱其名)之名義登記,沈揚雄係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竟於107年10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對不知情之上訴人佯稱系爭機車係其母親周陳寶鳳所有,因其急需用錢,欲以1萬5,000元出售云云,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購買,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同時取得系爭機車及行車執照,沈揚雄因遍尋不獲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遂要求周陳寶鳳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後報警處理。之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口,遭警方盤查,始獲悉系爭機車係經沈揚雄通報之失竊車輛,被上訴人因涉犯侵占沈揚雄所有系爭機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侵占案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而買受所有權人沈揚雄通報失竊之系爭機車,才為警察攔查逮捕,並通報上訴人任職單位,以致任職單位不再聘用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656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就附表編號4其中部分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減縮部分上訴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車係由沈揚雄出資購買,借予被上訴
人騎用,並以被上訴人母親周陳寶鳳之名義登記,沈揚雄係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竟於107年10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對不知情之上訴人佯稱系爭機車係其母親周陳寶鳳所有,因其急需用錢,欲以1萬5,000元出售云云,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購買,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同時取得系爭機車及行車執照,沈揚雄因遍尋不獲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遂要求周陳寶鳳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後報警處理,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口,遭警方盤查,始查悉上情。嗣被上訴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系爭機車已於系爭侵占案件由所有權人沈揚雄取回等事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390號起訴書影本(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侵占案件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應堪信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名譽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機車為贓車,致遭警
方非法攔檢後,因對攔檢員警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受傷警員並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元及律師費用1萬元,上訴人受有17萬5,000元之損害。惟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寧波東街路口,因系爭機車經通報失竊,而遭在該處執行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警員張耿豪及黃煒哲盤查,張耿豪及黃煒哲於攔停上訴人時,均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詢問上訴人有無改裝排氣管,並要求上訴人下車配合調查系爭機車失竊,上訴人應可認識張耿豪及黃煒哲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卻催動系爭機車油門欲離開現場,經張耿豪及黃煒哲制止,仍與張耿豪及黃煒哲徒手拉扯,致張耿豪受有左手挫擦傷,嗣由張耿豪及黃煒哲制服並逮捕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警員黃煒哲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傷勢照片及系爭傷害案件刑事第一審法院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截圖等可憑(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169頁至第188頁,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卷二第5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5頁)。上訴人雖因騎乘通報失竊之系爭機車遭警員張耿豪及黃煒哲盤查進行調查,卻催動系爭機車油門欲駛離現場,並於張耿豪及黃煒哲制止時,與張耿豪及黃煒哲拉扯,致張耿豪受有左手挫擦傷,上訴人顯然係出於己意實施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車予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稱因系爭傷害案件受有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易科罰金5萬5,000元及警員張耿豪請求賠償9萬元之損害,並無依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單位因系爭傷害案件不
願繼續聘用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共16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4,916元計算之工作損失55萬8,656元(計算式:16×34,916=558,656)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市場處107年12月11日北市市人字第1076018475號函為證(原審卷第81頁,下稱系爭函文)。查上訴人原在臺北市市場處擔任臨僱技術員,經臺北市市場處以系爭函文通知自108年1月1日起資遣,資遣原因為現職不適任,記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足見上訴人係遭臺北市市場處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難認與系爭傷害案件有關,且臺北市市場處資遣上訴人之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才就上訴人所涉系爭傷害案件於10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16日判決,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市場處因系爭傷害案件資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實屬無據。
⑶出席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在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基隆地檢署、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庭,共出席15次,每次出席費以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出席費3萬元云云,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收據、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院刑事庭傳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基隆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報到證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3頁至第111頁)。惟查,依前開收據、傳票、報到證所示內容,其中上訴人就其所涉訴訟案件申請提供法律扶助,係為受到法律適當保護,另就被上訴人所涉系爭侵占案件以告訴人身分在基隆地檢署應訊1次,係上訴人行使刑事告訴權之結果,其餘則係上訴人因其所涉系爭傷害案件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及以相對人身分進行調解程序,均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出席費,尚不可取。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及因系爭傷
害案件以致失眠,且無法正常上班,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雖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而有受有給付買賣價金1萬5,000元之損害,然財產權非屬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法益,且系爭傷害案件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3,656元
本息,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81萬3,656元云云,依前開規定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且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受有上開㈡⒉⑴至⑷之81萬3,656元損害,客觀上被上訴人並未因其出售系爭機車予上訴人而取得該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3,6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刑事保證金3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機車所有人沈揚雄是否與被上訴人共謀詐欺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未具體指明調查方法,且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 原審敗訴金額 (新臺幣) 上訴請求 (新臺幣) 追加請求 (新臺幣) 1 機車損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0元 0元 2 名譽賠償 14萬5,000元 0元 14萬5,000元 14萬5,000元 3萬元 3 工作損失 55萬8,656元 0元 55萬8,656元 55萬8,656元 4 出席費 3萬2,000元 0元 3萬2,000元 3萬元(另2,000元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5 精神慰撫金 5萬元 0元 5萬元 5萬元 合計 80萬656元 1萬5,000元 78萬5,656元 78萬3,656元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