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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江四季被上訴人 黃麗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同為基隆市信義區新桃花源社區居民,被上訴人並於社

區内經營美容院(下稱系爭美容院),上訴人竟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8日止,至系爭美容院前,以下列方式恐嚇、騷擾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精神長期處於不安及苦痛狀態,而於109年2月時精神健康嚴重受損而須撥打1995生命線尋求諮商治療:

⒈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被上訴人於系爭美容院内

準備開始營業,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系爭美容院鐵門時,以腳踩踏鐵門造成巨大聲響,隨後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上訴人持木棍行經系爭美容院門前,再度以木棍敲擊地面作勢威嚇被上訴人,經過門口後又用木棍敲擊系爭美容院之鐵捲門,被上訴人在短時間内連受上訴人3次騷擾,已使被上訴人精神惶惶不安。

⒉於10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系爭

美容院前,故意長按喇叭再次造成巨大聲響,致使被上訴人飽受噪音之騷擾。

⒊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上訴人持木棍經過系爭美

容院門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兄弟不是妳有而已」等語恐嚇原告,使被上訴人感到人身安全被威脅而不安。

⒋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被上訴人立於系爭美容院

門前,上訴人持木棍向被上訴人嗆聲:「好膽再給我鎖(社區活動中心的門)看看」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如此行為,上訴人竟又無端持木棍前來威嚇被上訴人。

⒌於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上訴人持木棍行經系爭美

容院前叫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看被告拿木棍會害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很大尾,怎麼會害怕」等語,威嚇被上訴人。

⒍於109年1月23日上午9時53分許,上訴人至系爭美容院前向被

上訴人叫囂騷擾,使被上訴人不堪其擾關起系爭美容院之店門,上訴人還稱「知道我大尾就好」等語。

⒎於109年2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上訴人又至系爭美容院前向被上訴人叫囂,並以不堪字眼辱罵被上訴人。

㈡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所述之2個月内,數次至系爭美容院前,

以製造聲響、手持木棍威嚇被上訴人或以言語騷擾辱罵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感到居家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惶惶不可終日,精神飽受重大壓力無法安寢,而須向1995生命線求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㈢嗣後109年3月23日上訴人再次持木棍至系爭美容院挑釁被上

訴人之配偶,隨後上訴人至新桃花源社區中庭花園仍繼續向被上訴人及配偶叫囂。上訴人並以「幹你娘」、「幹」共辱罵被上訴人3次。上訴人於公眾得出入之社區中庭花園數次以不堪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第三人均可得知悉,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受到貶損,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是被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有提出陳報狀,敘明107年10月間及108年12月9日兩造發生爭執之影片逐字稿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伊與被上訴人夫婦諸事起因在於108年6月間被上訴人介紹伊購買花源一街2間房屋而起,各相關事實都如伊提出之影片譯文所載,原審並未給予充分說明之機會,原審法官對本案具有成見,同樣兩造的損害賠償案件,判賠對方的比例很高,但伊告對方的卻遭駁回,被上訴人方往往只擷取影片部分片段作為提告之依據,但伊被罵的部分卻都剪掉,事出必有因,被上訴人夫婦一再欺壓上訴人,反而害伊一再成為被告,伊才是被害人,本件實在是因為原審法官對來龍去脈事實認知錯誤,且判伊賠太多了等語。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59號、109年度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為憑。又聲明:原判決就算沒有全部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也應該部分廢棄,減少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伊所述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對其為前揭恐嚇危害

安全、騷擾及公然侮辱等行為,業據提出1995國際生命線臺灣官方網頁資料、手機撥打1995生命線通話記錄照片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騷擾行為,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另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旨揭時、地,對被上訴人辱以「幹你娘」、「幹」等語,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上開詞彙乃富有侵略性之罵人俗語,喻有輕蔑、貶抑對方之意,是上訴人當眾以上開詞彙辱罵被上訴人,除足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而傷及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而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無疑,因此上訴人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騷擾及辱罵被上訴人等行為,均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經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109年度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2,985,925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109年度之所得為9,460元,財產總額為1,509,233元等情,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金錢賠償之給付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被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上訴人雖提出107年10月間及108年12月9日影片之逐字稿,

然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涉,自不足作為上訴人卸免其前述責任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