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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江四季被 上訴人 王文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同為基隆市信義區東信里之里民,並均受邀加入東信里

里長所建立之LINE「我愛東信里」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詎上訴人明知其先前就被上訴人所為刑事告訴或告發(「持槍傷人」、「貪污」等),悉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猶於民國109年6月間,陸續藉由系爭群組之聊天版面,發表「就是只會躲在女人裙底之男是嗎?他叫王文章」、「竟然拿出改造槍枝開槍打我所幸命大沒被打中」、「將公設租給賴素鳳當藏庫這比(應係「筆」之誤;為便閱讀,以下均直接更正為「筆」)租金下落不明這涉及貪污」等不實之言論,使系爭群組多達170餘名之成員均得見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乃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並經基隆市政府核

備之管理負責人,業已合法管理社區事務達13年有餘,仍於109年6月間,在系爭群組之聊天版面,陸續發表「被上訴人長年假借管委會之名,無所不管到處檢舉」、「你多年在社區幹過的壞勾當」、「假冒地下主委」、「賭博抽頭」、「就為了賭博怕從這地方進去抓」、「很多年前警方放話要抓賭,王黃倆人不想放棄這賺錢勾當,怕警方從這裡去抓才做此門」、「小偷」等不實之言論,復以暱稱為「江夏天」之身分,發表「聽說碧珠家被燒他很可疑,該不會也是群(應係「裙」之誤;為便閱讀,以下均直接更正為「裙」)底下男人偷偷摸摸所為」等不實之言論,使系爭群組多達170餘名之成員均得見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左右,騎乘機車搭載配

偶途經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三街之時,因偶遇被上訴人而停車並就被上訴人辱稱「幹你老母」、「婊子」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㈣上訴人前揭㈠至㈢所為,導致被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故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表『就是只會躲在女人裙底之男是嗎?他叫王文章』、『將公設租給賴素鳳當藏庫這筆租金下落不明這涉及貪污』、『你多年在社區幹過的壞勾當』、『賭博抽頭』、『就為了賭博怕從這地方進去抓』、『很多年前警方放話要抓賭,王黃倆人不想放棄這賺錢勾當,怕警方從這裡去抓才做此門』、『聽說碧珠家被燒他很可疑,該不會也是裙底下男人偷偷摸摸所為』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及上訴人當街辱稱『幹你老母』、『婊子』等語(下稱系爭謾罵),均已導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乃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在「25,000元」之範圍以內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事實,俱係可受公評且有所本,故上訴人乃「善意發表言論」,就被上訴人應不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至上訴人所為刑事告訴或告發,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實乃檢察官遭被上訴人之矇騙所致,故原審不應援該處分結論,驟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再者,被上訴人挑釁或持械傷人在先,上訴人方為系爭謾罵於後,故原審判命賠償之金額亦應酌減。基上,爰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5,000元」之部分,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000元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請駁回本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同為基隆市信義區東信里之里民,並均受邀加入東信里

里長藉由LINE通訊APP所建立之系爭群組;而上訴人則曾於109年6月間,陸續藉由系爭群組之聊天版面,發表「就是只會躲在女人裙底之男是嗎?他叫王文章」、「將公設租給賴素鳳當藏庫這筆租金下落不明這涉及貪污」、「你多年在社區幹過的壞勾當」、「賭博抽頭」、「就為了賭博怕從這地方進去抓」、「很多年前警方放話要抓賭,王黃倆人不想放棄這賺錢勾當,怕警方從這裡去抓才做此門」、「聽說碧珠家被燒他很可疑,該不會也是裙底下男人偷偷摸摸所為」等言論(此即系爭言論)。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左右,途經基隆市信義

區花源三街之時,因偶遇被上訴人遂就被上訴人辱稱「幹你老母」、「婊子」等語(此即系爭謾罵)。

㈢系爭謾罵導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事實,俱係可受公評且有所本,故上訴人乃「善意發表言論」,不構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至於系爭謾罵雖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000元之部分則係過高。經查:㈠按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曾先、後於系爭群組

發表系爭言論。而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言論就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然查:

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配偶於109年6月4日、同年月9日,將

其踢出系爭群組在前(上訴人嗣後又再加入),其方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反制於後」(本院卷第91頁),復稱「被上訴人擅自在社區出入口做門,其方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本院卷第127頁),並執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證物袋)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止上訴人於群組發文之「動機」,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渺無相關,是判斷系爭言論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原無探究審酌上訴人所稱「行為動機」之必要。

⒉系爭言論兼括「事實陳述(如轉述被上訴人侵吞其所經手之

公設租金、賭博抽頭、縱火等)」,以及「意見表達(如暗損被上訴人乃躲在女人裙底做壞事的窩囊廢等)」。而上訴人雖稱其「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俱有所本,然查:

⑴就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

①上訴人雖執新桃花源社區管理委員會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

本院卷第23頁)、新桃花源管委會公告(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27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80063901號函、基隆市政府110年10月18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247917號函(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宣稱其轉述「被上訴人侵吞公設租金(即系爭言論有關『將公設租給賴素鳳當藏庫這筆租金下落不明這涉及貪污』等語)」俱有根據,然上訴人亦曾援此事實,就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上訴人之告發事實尚難成立」,乃就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檢察官業已偵查終結並明確指出「其告發事實難以成立」之前提下,猶不斷散播該等「查無實證」之「事實陳述」,則其關此陳述當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形同帶有主觀惡意之人身攻訐,事甚顯然。

②上訴人固又提出錄影畫面光碟(原審卷第147頁、第221頁、

本院卷證物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215頁、本院卷第29頁),宣稱其轉述「被上訴人賭博抽頭(即系爭言論有關『賭博抽頭』、『就為了賭博怕從這地方進去抓』、『很多年前警方放話要抓賭,王黃倆人不想放棄這賺錢勾當,怕警方從這裡去抓才做此門』等語)亦有所本,然其所憑恃之錄影或對話,無非「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宣稱『下午想打牌』並對上訴人嗆聲『請人來抓』」之言語互動,因「打牌」未必涉及「『財物』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亦非必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之,尤難散發思維而以此逕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俗稱之『抽頭營利』)」等量齊觀,則上訴人依此論稱「被上訴人賭博抽頭」云云,尤屬上訴人毫無根據之捕風捉影,故上訴人「憑空臆想」而為「被上訴人賭博抽頭之事實陳述」,客觀上亦屬帶有主觀惡意之人身攻訐,明顯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而非可取。

③上訴人雖又稱其轉述「被上訴人縱火(即系爭言論有關『聽說

碧珠家被燒他很可疑,該不會也是裙底下男人偷偷摸摸所為』等語)」,均係源自於「碧珠本人親口所言」(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並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碧珠」到庭以證其情(本院卷第113頁),然上訴人辯稱「聽聞轉述」云云縱使非虛,上訴人不思查證旋即「人云亦云」,客觀上亦屬可責,並適足以突顯上訴人「無限上綱其言論自由,卻蔑視、不尊重他人權利、名譽」之可非難性;因上訴人抗辯之聽聞轉述,仍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故本院縱予通知「碧珠」到庭,仍無助於「本件訴訟(即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敗,復徒增本件訴訟時間、勞力與費用之虛耗,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爰併此指明。④承前,系爭言論涉及「事實陳述」之部分,或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致可認其並「非」真實,或係源自上訴人之捕風捉影、人云亦云。因上訴人概未指出其「合理查證」之相關作為,亦未舉證以明其究係依憑如何之「合理查證」,方得確信「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甚至在「檢察官以查無實證而就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以後,猶不斷散播該等並「非」真實之「事實陳述」,則其所為系爭言論,在在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乃具有主觀惡意之人身攻訐,並已就被上訴人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事甚顯然。

⑵就涉及「意見表達」之部分:

國家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不外乎「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意旨參照)、「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號釋意旨參照),以及「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藉以確保並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然而上訴人有關於「暗損被上訴人乃窩囊廢之意見表達(即系爭言論有關『就是只會躲在女人裙底之男是嗎?他叫王文章』之論述)」,要與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之法理基礎迥不相牟,乃「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惡意嘲諷與刻意詆毀」,內容惡劣而非可與「善意之表述」等量齊觀,故其當然是具有主觀惡意之人身攻擊,並已就被上訴人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此尤無可疑。

㈢承前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謾罵,業已導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而上訴人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上訴人之行為手法,無限上綱一己之言論自由,蔑視、不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以及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與系爭謾罵,就被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衡酌被上訴人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精神慰撫金30,000元而予賠償,尚屬相當並且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其給付逾5,000元之部分尚屬過高」云云,亦乏理由而不足取。

五、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就原審判命給付「逾5,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