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許夢麟被 上訴人 劉非凡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22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下列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6,07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17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追加起訴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追加起訴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66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再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金額為1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再擴張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最後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金額與最初上訴時相同,僅其中利息起算日減縮,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再給付3萬8,100元(上訴人於該訴狀雖逕將上開金額列入上訴聲明範圍,然因該金額已逾原審聲明,程序上應屬第二審追加起訴,並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追加起訴之聲明)。經查,上訴人為上開追加起訴係主張本於系爭相同投資契約之出資款返還請求權,且該部分匯款款項亦於上訴人原審主張之匯款總金額範圍內,曾經兩造辯論,符合上開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且無礙於被上訴人防禦,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上訴時追加引用合夥契約第697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查,本件原審係認定兩造成立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規定處理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是以上訴人另以合夥契約之上開法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基礎事實相同,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我同事有想找我自己收中古車來賣你還有興趣嗎」,上訴人隨以「有啊」回覆被上訴人,兩造即有成立投資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8,100元,作為給付系爭契約投資之用。
(二)兩造嗣於107年4月24日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投資多少金額尚未達成合意,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整理帳目時,發現先前對被上訴人稱應返還投資款項19萬元部分有誤,乃以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小凡,剛剛確認以前借你投資的借款對帳了,總共匯了
29.81萬,扣除修車的3萬8千跟返還的三萬,還剩23萬,不是之前說的19萬」,被上訴人亦未否認金額,兩造就後續還款迭經協商,亦曾申請區公所調解,均因被上訴人無還款意願而沒結果,上訴人並於110年11月20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002214號存證信函及111年12月23日第0025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竟仍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9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認兩造間因出資及獲利方式未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無法推定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成立,則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9萬8,1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基於前述,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及追加起訴,補充理由如下:
1、原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匯款原因為交付投資款,然其又於判決中認定「雙方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雙方就中古車買賣事業資金如何結算及返還進行協商,並不足以證明雙方在投資契約成立時有保本或原金返還之約定。」,依據上開判決理由實已認定,兩造確有投資契約之存在,且金額不僅止3萬元。
2、依據兩造通訊軟體截圖應可認定兩造成立上開金額投資契約:
(1)108年6月7日被上訴人回覆:「沒有耶我沒有做明細裡面好像有一些是修車的錢應該不到二十你再確認一下」,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投資金額應該不到二十萬元;
(2)110年9月16日被上訴人稱:「你投資的錢我記得」,上訴人再詢問「這樣方便問以前借你投資的二十三萬最近有辦法還嗎」,被上訴人不僅未加否認還回覆以「最近還沒辦法車行沒給底薪」,且又稱「調解可以但借我投資就不同意了因為投資是要共同承擔風險的」;
(3)110年12月6日被上訴人回覆「18萬元分期無息如可以再調解吧不然意義也不大了就只能等法院判決了」,已堪認定上訴人承認之投資金額至少18萬元;
(4)依據上開對話足以證明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的金額非僅止於被上訴人所抗辯之3萬元,是以原審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顯有誤會。
3、上訴人係依據民法199條第1項之契約關係,民法697條第1、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中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於通訊軟體中言明願意返還18萬元,即屬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97條自行清算後得出願意返還上訴人之數額。且第二審不再援引不當得利為請求權。
4、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應其營業所生利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均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702、70
4、709條規定甚明。上訴人確未參與共同事業之經營,因此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因此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出名營業人自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上訴人投資金額計為29萬8,100元,上訴人雖承認經營共同事業有虧損為6萬元,雙方自應共同分擔虧損各為3萬元,是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應返還其僅存的餘額亦應有26萬8,100元。
(四)基於前述,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8,1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投資被上訴人之中古車事業,於次日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表示投資於任何車輛相關產業皆可,待被上訴人有賺到錢後,再分剩下的利潤給上訴人,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投資契約,但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於106年6月10日即參與投資,兩造間亦無保本投資之合意,上訴人同意事業進行程度均交由被上訴人判斷執行,被上訴人之投資事業均已虧損歇業,上訴人應就個人投資行為承擔風險。
(二)被上訴人從事中古車相關產業,不時會幫上訴人代買零件、雜物及代辦業務等,故兩造間匯款原因複雜,上訴人應特定各筆匯款之用途,上訴人自行認定所有匯款均為投資,以不明計算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返還23萬元,並無依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至於上訴人提出兩造部分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有還款意思,實係當時被上訴人念及雙方友誼,且對上訴人態度不堪其擾,因此有意以個人金錢儘快解決,讓生活恢復正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投資關係存在,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萬元等語。基於前述,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審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1、106年6月20日兩造成立投資契約金額僅3萬元,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有賺錢時再分剩下的利潤給上訴人就好,自該時起迄今被上訴人投資情況慘烈遑論賺錢,投資風險本應由投資人自行評估承擔,上訴人明知一切情形,卻仍執意無視虧損請求返還全部投資金額於法無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通訊軟體中承認可返還18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實際上根本從未承認,上訴人時常給付金錢要求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物品、代墊錢;或者包紅包等等,故此斷章取義之對話內容無法認定兩造間有18萬元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3、上訴人說詞反覆,起訴原主張全部匯款金額均為投資款,復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我總共匯款給被告29萬8,100元,其中3萬元是投資,其餘是借款,後來被告有返還投資部分3萬元,另外我有請被告修理我的車子,修車費是3萬8,100元,這部分從借款中扣除,目前被告還積欠借款23萬元,請被告返還借款」,後來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改稱全部都是投資款項,不然就是不當得利,上訴人說詞反覆,實際上均屬子虛烏有之事,均為上訴人臨訟編撰之詞。
4、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投資款項是自106年6月21日始匯款,106年6月10日匯款原因是借貸,現均稱全部匯款都是投資,顯有矛盾。
5、投資任何產業本即會有明確一筆資金進入,中古車商相關產業更是如此,何來有如股票基金不確定時點匯入之情形殊難想像投資產業毫無規則給付金錢,因此原告主張之金流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6、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4日通訊軟體中自稱知悉已虧損6萬元,臨訟推稱不知有虧損情事顯不可採。
7、兩造間僅為單純投資關係,核與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要件全然不符,上訴人依循合夥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即屬無據。參照兩造通訊軟體中對話,並未實際就如何收購中古車?收購何種年份?獲利比例如何分配?彼此出資結構如何?勞務分配等詳為約定,顯然與合夥關係須就彼此出資結構或合夥事業如何執行詳為約定等要件大為不同,因此不足認定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
8、兩造係合資購買中古車輛或任何中古車相關品項後出售,所得利潤由被上訴人認定確實有賺錢後,才討論分潤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客觀上就契約目的而言,兩造僅係單純期待車輛收購後,能夠找到不錯價格再出售,及車輛可能找人整理增值後可獲取利潤,再者被上訴人也無自己店面或任何營銷據點,此尚難認為有共同合夥事業之經營可言。
9、上訴人於起訴時檢附之台南存證號碼2214號存證信函,於該信函內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關係,顯與其後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全然不符,更足證明雙方當時並無合夥之合意。
10、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到上訴人附表所列匯款,然針對各該匯款目的答辯如下:
(1)編號1匯款不在本案起訴主張事實範圍內;
(2)編號2匯款不在本案起訴主張事實範圍內;
(3)編號3匯款被上訴人承認此筆為投資款;
(4)編號4匯款此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VR車輛之費用;
(5)編號5匯款此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驗車費用;
(6)編號6、7匯款此為被上訴人代購車輛零組件費用;
(7)編號8、9、10匯款此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協助代購中古車物品,也有上訴人積欠的修車費未付;
(8)編號11匯款此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整理VR車輛之費用,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該車輛,表示順利出售再另拿3,000元給被上訴人當作紅包;
(9)編號12、13匯款此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代找零件;
(10)編號14匯款此為上訴人知悉全部總虧損金額超出原投資3萬元,給付金錢協助去解決相關紛爭。
11、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結清投資款項之匯款。
12、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上訴人附表所列之金流均投資款項,然就上訴人明確自認之虧損6萬元,修車費3萬8,100元,購買VR之5,000元,被上訴人已返還之3萬元,以上合計13萬3,100元部分應予抵銷,並再扣除附表編號1、2與本案無關之2萬元,上訴人實際爭執之範圍應僅有14萬5,000元,而上開金額給付原因如前開答辯所述,因此無法認定兩造有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13、上訴人屢次以被上訴人通訊軟體之對話作為請求之依據,被上訴人對上開對話之真正雖無爭議,然上開對話如同調解程序之對話,無法認定兩造達成任何合意。
14、依據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原證7-17,即兩造於108年5月18日通訊軟體之對話,被上訴人對於出售汽車價格具主導權力顯然即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
(四)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規定
1、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0日已成立投資契約。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成立投資契約,然辯稱於110年6月20日方成立投資契約。經查,依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106年6月10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以「我同事有想找我自己收中古車來賣你還有興趣嗎」詢問上訴人,上訴人隨以「有啊」回覆之,堪信兩造於106年6月10日即已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願意以金錢出資,參與被上訴人收購中古車轉售事業之投資契約,兩造契約應已成立,上訴人主張尚屬可信。因被上訴人收購中古車乃屬隨機動態進行之事業,此可參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通訊軟體中稱「希望我來挑車」、「可能先收十萬到十幾萬的車居多」等語堪可認定,並經上訴人同日回覆「OK,這樣需要投入時說一聲」,因此兩造係以個別需求時再陸續投入資金為契約契約內容,因此雖未先約明出資總金額,然仍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成立,而投資金額即以上訴人個別實際給付而定之。
3、兩造所成立系爭契約除上開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外,其餘契約非必要之點兩造並未約明,亦未曾約明兩造係成立民法上特定類型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依法應由法院判斷其契約性質,尋找民法上與系爭契約性質相同之規定類推適用以處理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4、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5、被上訴人從事挑選購入中古車後轉售牟利之行為,即屬經營事業行為,被上訴人辯稱應有固定店面營業處所等方屬經營事業,乃屬誤認,是以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對其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在民法契約類型中,性質上較為接近者可能為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依據上開裁判意旨,端視上訴人有無共同一起參與挑選購入特定中古車、並決定如何維修、及在每次出售時參與交易等經營行為,如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特定經營行為,僅係投入金錢,被動等待被上訴人告知可受分配之利潤,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較為接近隱名合夥契約性質。而依據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20日通訊軟體兩造對話,被上訴人問「你想收汽車還是機車」,上訴人回覆「就以你眼光為主」「你就有賺再分就好」,被上訴人續稱「好如果收什麼車在經過你同意」,上訴人稱「不用啦一切相信你的專業」、「反正我是插你股份」等情,堪信上訴人無意且未參與實際經營行為,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經營,上訴人僅係單純出資期待分得獲利而已,是以本件契約性質,較為接近隱名合夥契約,故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契約之規定,處理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稱依據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原證7-17,即兩造於108年5月18日通訊軟體之對話,被上訴人對於出售汽車價格具主導權力顯然即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等情,因系爭契約107年4月間業已終止,詳如後述認定,則上開時間之對話顯與系爭契約無涉,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並原審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所稱合資契約之背景事實乃雙方共同購入特定房地後,再以該共同購入房地作為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等,因此該等契約背景事實較為接近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契約,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事業之經營未曾參與之背景事實不相同,因此要難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而認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規定。
6、末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裁判意旨)。
7、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均係主張依據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為其請求基礎,雖其就系爭契約應適用法律規定主張前後不一,然本院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自得依據職權適用法律。本院並就系爭契約應適用隱名合夥契約之規定,已向當事人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依法闡明,本院依據職權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法律規定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適法有據。
(二)系爭契約於107年4月24日終止
1、按民法第7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二、當事人同意者。」
2、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107年4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人則辯稱係於107年2月14日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時即已終止系爭契約。經查,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業據提出兩造於107年4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上訴人稱「我明天把存簿拍給你對帳」、被上訴人回覆「好的」,上訴人稱「之後你再每個月固定匯還2萬元就好,這樣負擔比較小」、被上訴人稱「感謝你的體諒」「當初我真的可以一次給你」、「但現在無法」、「慢慢來公司有賺我會一次給你多一點」等情,堪認系爭契約於107年4月24日因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至於,107年2月14日被上訴人雖曾經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對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然參照107年2月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係以「之前3萬元要修bmw的,要麻煩你找時間匯回來喔,我最近要用錢」等語要求返還特定3萬元,此乃關於特定附表編號14之3萬元款項,兩造協議之處理方式,並未涉及系爭契約之全部投資款項之處理,要難認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匯還3萬元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故以系爭契約應如上訴人所稱係在107年4月24日終止。
(三)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款為12萬元
1、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2、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總額為21萬元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前已認定,因此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上訴人主張其出資款即如附表所示14筆匯款,被上訴人僅就編號3部分承認為投資款,其餘均否認為投資款。茲分別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1、2各1萬元,合計2萬元為投資款上訴人於原審(原審卷第61頁)陳稱其自106年6月21日方開始匯給被上訴人投資款,並稱106年6月10日匯款給被告之原因係借貸,因此堪認附表編號1、2匯款當時之目的並非給付投資款。然參照上訴人提出107年3月12日通訊軟體截圖,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該2筆各1萬元之款項如何定性時,被上訴人答稱「應該是投資」,因此堪信自該時起兩造已合意該部分款項變更作為投資款,上訴人主張應屬系爭契約投資款,要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因匯款時間較早即非屬投資款,顯然忽略兩造另於系爭契約期間變更附表編號1、2匯款性質,要難採信。
(2)附表編號3之3萬元為投資款業據兩造不爭執為投資款,應堪認定。
(3)附表編號4之5,000元非投資款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其匯款時已自稱「5千是VR的」,堪認此筆匯款並非投資金額之給付。
(4)附表編號5之3,100元非投資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給付之驗車費用,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之辯論意旨狀中,亦未否認該筆款項與修車款3萬8,100元相關,是以此款項並非給付投資款。
(5)附表編號6、7之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非投資款被上訴人抗辯係代購車輛零件之款項。經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匯出附表編號6之3萬元款項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雖曾回覆「好喔我先開車晚一點再跟你說有沒有買」(本院卷第191頁),然上訴人主張係因其所匯入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所稱「有沒有買」乃係針對其是否另行購入中古車之事,上訴人並無請被上訴人代購零件,然因兩造接續討論週六(106年7月25日為星期二)聚會之事,同日稍晚被上訴人又回覆「我避震器會帶上去見面後再去看」,合併觀察被上訴人106年7月25日之前後通訊內容,其抗辯同日編號6之匯款係代購避震器零件之款項要堪採信。次日106年7月26日,上訴人又匯款附表編號7之2萬元,依據上開對話中匯款時間密接,且兩次匯款間確有提及購買避震器等物,並需要上訴人查看確認等情,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6、7應與購買物品相關,要堪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此為投資款給付,並無可採。
(6)附表編號8、9、10之3萬、2萬、3萬元,合計8萬元為投資款①被上訴人辯稱係代上訴人購買汽車零件之價金,並稱參看上
訴人提出原證7-11通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11頁)堪以佐證。然查,審閱上開物證並無討論購買零件之訊息。
②次查,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106年10月18日通訊軟體中上訴
人曾稱「另外VR賣掉的話,你拿走3000當作紅包」,被上訴人則答以「不用辣就在投資其他車輛吧」,107年3月12日上訴人曾於通訊軟體中詢問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各1萬元早期匯款之款項如何定性時,被上訴人答稱「應該是投資」,堪認兩造間投資契約一直陸續進行中。並參酌依據上訴人提出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陸續討論投資款返還事宜之對話紀錄,108年6月7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上訴人詢問「你以前有做帳或是金額出入明細嗎」、「有的話再麻煩給我看看」,被上訴人回覆「沒有耶我沒有做明細,裡面好像有一些修車的錢,應該不到20」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粗略估計投資金額已接近20萬元,被上訴人臨訟辯稱僅有3萬元投資款,應非真實。且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長期討論返還投資款事宜,110年12月6日被上訴人尚提出以18萬分期無息方式返還之解決方案,益足證明,上訴人除附表編號3之3萬元投資款外仍繼續給付投資款項。依據系爭投資契約長期持續性,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未指定用途之匯款,均應可信為投資款項之給付。而此匯款期間,參看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並無購買物品之對話,堪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匯款為投資金額之給付為真。
(7)附表編號11之2萬元為投資金額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給付請其整理VR車輛之價金,並認參見上訴人提出原證7-14堪以佐證。經查,原證7-14(本院卷第117頁)係107年3月12日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存簿照片2張,照片中就存簿內在3,100元匯款、6月21日3萬元匯款、6月22日5,000元匯款等3筆紀錄下方畫線註記,傳送上開照片後,並傳送「VR的修車錢」等文字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稱「所以一共是38100」,此項對話係在107年3月12日,且照片內容亦與此部分編號11之106年10月18日匯款2萬元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匯款為給付修理車輛之價金難認為真。而如上開(6)②之相同判決理由,堪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投資金額之給付為真。
(8)附表編號12、13之各3萬元,合計6萬元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抗辯係給付代找零件之價金,並認參酌被上證2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7頁)可茲佐證。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中僅能呈現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詢問被上訴人「VR的電瓶位置根整流器位置在哪電瓶是幾號?整流器有通用零件嗎」,被上訴人回覆「坐墊下」「靠右」等語,僅係諮詢被上訴人專業意見與代購零件無關。並如上開(6)②判決之相同理由,堪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匯款為投資金額之給付為真。
(9)附表編號14之3萬元非投資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投資虧損超出原始給付之3萬元,因此給付金錢協助解決紛爭,並稱參看上訴人提出原證7-13堪以佐證。經查,原證7-13(本院卷115頁)乃107年2月2日對話紀錄顯示,兩造先以電話通話後,上訴人以文字回覆「ok我了解狀況,總之,主要解決問題就是那台車的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以文字回覆「對啊」「就車位跟一點點周轉金」,嗣後上訴人同日匯出編號14之3萬元,堪信上訴人係以提供被上訴人暫時周轉之目的匯出此筆款項。又因上訴人於匯款11日後即107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之前三萬元要修bmw的,要麻煩你找時間匯回來,我最近要用錢」,被上訴人承認107年2月14日已匯給上訴人3萬元。依據上開證物,上訴人應係以借貸被上訴人短暫周轉之目的,給付附表編號14之3萬元,且該借款已經被上訴人返還。故以此部分款項應非屬投資金額之給付。
(10)依據前開認定,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給付之投資款項合計為21萬元(即附表編號1、2、3、8、9、10、11、12、13部分)。
3、系爭出資額虧損之6萬元應減少被上訴人返還依民法第709條但書規定,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投資契約虧損6萬元,可參酌上訴人107年5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為佐。經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15即107年5月7日通訊軟體截圖(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確曾自陳「上面是對帳的,23萬,加之前的利潤1萬,共24萬,扣掉虧損了六萬,最後是18萬」等語,堪信上訴人前承認其所投資金額中已虧損6萬元,並同意全部扣除。上訴人改稱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半數,顯無依據。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法應減少返還6萬元,應屬有據。
4、附表編號3之3萬元上訴人抵銷債務而消滅不應列入返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經委託其修復VR機車,費用總計3萬8,100元,尚未給付,因此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請求權債權抵銷。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曾經修復VR機車不否認,但認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修復單據,因此不同意被上訴人抵銷。然查,參酌上訴人提出原證7-14(本院卷第117頁)通訊軟體截圖,107年3月12日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存簿照片2張,照片中就存簿內3,100元匯款、6月21日3萬元匯款、6月22日匯款5,000元等3筆紀錄下方畫線註記,傳送上開照片後,並傳送「VR的修車錢」等文字給被上訴人,探其真意,應係於107年3月12日承認應給付VR修車款38,100元,主張以照片上畫線加註之3筆匯款,合計38,100元,抵銷該筆債務。
是以堪信,上訴人早已承認該筆38,100元債務存在,其臨訟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單據即無該債務存在,要無可信。而其中作為抵銷之3筆匯款,即附表編號3、4、5等3筆匯款,其中編號4、5部分業於前開認定與VR修理費相關,而未為列入返還之投資款項下,附表編號3因屬兩造承認之投資款,原仍列入應返還之金額範圍內,但依據上開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之通訊內容,堪信其欲將該筆投資款作為抵銷債務之用,被上訴人亦為抵銷抗辯,是以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之投資金額,業據抵銷不存在,不應再列入返還數額。
5、此外,被上訴人其餘抗辯應扣除之5,000元,即附表編號4部分已未列入投資款,107年2月24日曾經返還3萬元,業於附表編號14部分認定為清償附表編號14之借款而消滅,因此均不得再予扣除。
6、是以,上訴人原得請求返還之21萬元投資金額,上開所列合計9萬元(6萬元+3萬元)不得再列入計算,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
7、被上訴人曾經與上訴人討論返還出資額事宜時,雖曾提出返還18萬元之提議,然上訴人已明確拒絕,並表示由法院判決(參看本院卷第133頁證物),是以無從認定兩造已達成返還上開數額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上開提議給付亦屬無據。
8、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前迭經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故被上訴人已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到院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然因該訴狀上訴人逕行送達繕本予被上訴人,又未提出送達證書為證,無從知悉送達日期,但因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到院之答辯狀已針對上訴人上開書狀為答辯,足信被上訴人至遲於111年8月4日已收受上開書狀,是以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8月5日起算。
9、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逾上開應准許(除確定部分即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部分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追加起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出資額合計26萬8,100元,原審僅請求其中23萬元,因此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尚餘之3萬8,100元。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依據其所提證據已認定僅為12萬元,上訴人主張尚有3萬8,100元,並無證據可茲採信,因此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4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645元,合計6,075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訴訟費用66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六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起訴部分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06年6月5日 10,000 2 106年6月10日 10,000 3 106年6月21日 30,000 4 106年6月22日 5,000 5 106年7月11日 3,100 6 106年7月25日 30,000 7 106年7月26日 20,000 8 106年9月25日 30,000 9 106年9月29日 20,000 10 106年10月2日 30,000 11 106年10月18日 20,000 12 106年12月18日 30,000 13 106年12月18日 30,000 14 107年2月2日 30,000 合計 29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