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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姚麗麗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上訴人 余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與訴外人陳泰倫(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2年5月3日簽立幼兒園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合夥方式經營基隆市私立全美幼兒園(下稱全美幼兒園),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照出資金額分配股權之比例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50%及陳泰倫20%(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擔任全美幼兒園之園長及負責人,負責對內對外經常事務之執行,及提供園長之教保服務,並支領薪資每月6萬元。詎上訴人於102年6月30日將全美幼兒園之園長及負責人職務交接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專任並確實執行園長職務,除兼任新北市新莊區私立成德幼兒園(下稱成德幼兒園)之園長職務外,又擅自將全美幼兒園園長變更為訴外人任蓓玲(下逕稱其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系爭合夥事業受有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之損害,經上訴人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認定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全美幼兒園負責人及園長職務薪資為各3萬元,因被上訴人未專任園長職務,系爭合夥事業自102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受有支付被上訴人薪資213萬元之損害,依上訴人出資比例30%,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000元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全美幼兒園負責人於102年7月1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能受領該幼兒園負責人薪資3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同時兼任成德幼兒園之園長職務,無法於102年7月1日登記為全美幼兒園負責人,兩造遂於102年7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仍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至103年6月間才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經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於103年7月4日核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將其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受領之全美幼兒園負責人每月薪資3萬元,合計36萬元給付予上訴人。縱認兩造間未具體約定負責人之薪資,然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全美幼兒園負責人職務,則被上訴人於辦理負責人變更前所受領薪資36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應將所受領之36萬元不當得利,依上訴人出資比例30%計算即108,000元【計算式:360,000元×30%=108,000元】返還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上訴人個人因素無法如期依約辦理變更手續,已與被上訴人協議全美幼兒園所有實際園務自102年7月1日起皆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關,因此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即負責經營全美幼兒園並擔任實質負責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辦理負責人變更必須由上訴人出具原負責人之辭職書並提出申請及變更全美幼兒園園址租約承租人等事項始能完成,惟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上訴人除拒不配合,更向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故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2年7月1日已將全美幼兒園負責人業務交由被上訴人擔任,及被上訴人一週有數個半天在全美幼兒園工作等事實,故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履行負責人之職務,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94年起在成德幼兒園擔任園長職務至103年6月5日止,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再擔任全美幼兒園之負責人,始遲遲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全美幼兒園之園長及負責人均由甲方擔任,並應辦理變更名義手續,交接時間為102年7月1日」之約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兩造另於102年7月4日達成協議,約定暫由上訴人維持擔任名義人之現狀,待時機合適時即刻辦理變更,故從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止,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應由上訴人領取負責人之每月3萬元薪資。

(二)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履行實質負責人之職務,而認被上訴人得領取負責人薪資3萬元,但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辦理變更名義手續」之文義,顯見該約定所指之負責人係幼兒園登記之負責人,而非僅限於履行實質負責人之職務,若幼兒園如違反法規時,幼兒園負責人亦應承擔相應之責任,例如幼兒園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得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4條);幼兒園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或違反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得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6條);幼兒園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或在進用、僱用教職員工前,未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不得雇用之情事,得處負責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7條),故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擔任園長及負責人薪資6萬元之對價,即係擔任幼兒園負責人須承擔因幼兒園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與幼兒園一同受主管機關之裁罰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1日止,並未擔任全美幼兒園之登記負責人,毋須承擔上開風險及責任,即不應領取擔任負責人之3萬元薪資。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一)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表示其為七堵當地人士,為顧全顏面,暫不變更全美幼兒園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兩造始另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迄至103年6月9日方提出辭職書辭去全美幼兒園負責人及園長之職務,並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提出變更負責人申請書,故全美幼兒園負責人未能於102年7月1日變更,與被上訴人是否擔任其他幼兒園園長無關。

(二)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但現全美幼兒園所有實際園務依約於(102.7.1)之後皆由甲方(被上訴人)全權負責,與乙方(上訴人)無關無責……」,可見自102年7月1日起全美幼兒園如有違反法規而受裁罰之情事,應依此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關。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起已依約履行負責人之職務並實際承擔各項經營過程之風險與責任,因此受領每月薪資3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經查,兩造與陳泰倫於102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其等合夥共同經營全美幼兒園之事業,而股權比例分別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50%、陳泰倫20%,被上訴人並自102年7月1日起按月自全美幼兒園之合夥財產領取園長及負責人薪資6萬元;再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系爭合夥事業受有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之損害,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案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全美幼兒園負責人及園長職務薪資為各3萬元,因被上訴人未專任園長職務,系爭合夥事業自102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受有支付被上訴人薪資213萬元之損害,依上訴人出資比例30%,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000元本息確定;嗣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0月止未履行園長職務,致系爭合夥事業所受支付被上訴人薪資93萬元之損害,應按上訴人股權比例30%返還279,000元,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調字第370號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261,000元,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等事實,有原審卷附系爭契約、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就契約之約定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新的意思表示合致,變更原先之約定,一經變更而達成新合意後,該新合意之事項即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1項固分別約定:「全美幼兒園之負責人及園長均改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擔任,並應辦理變更名義手續,交接時間102年7月1日。」、「負責人及園長由甲方擔任,全美幼兒園對內對外經常事務,由甲方負責執行,三方同意甲方每月薪資為6萬元整」,惟查,兩造復於102年7月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另約定:「依102.5.3幼兒園合作契約第5條,因故無法如期(102.7.1)變更甲方擔任負責人,暫由乙方(即上訴人)維持現狀,待時機合適即刻辦理變更,但現全美幼兒園所有實際園務依約於(102.7.1)之後皆為甲方全權負責,與乙方無關無責,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約」之事實,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兩造先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自102年7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擔任全美幼兒園負責人,負責執行一切經常事務,並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嗣又以系爭協議書就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時間成立新合意,另約定「暫由乙方(即上訴人)維持現狀,待時機合適即刻辦理變更」,而將辦理變更登記之履行期由102年7月1日變更為未確定,且另言明全美幼稚園之事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不負任何責任,復未因而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全美幼兒園園長及負責人所得領取之6萬元薪資為任何調整,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考量被上訴人未登記為負責人之一切影響,而約定被上訴人就擔任全美幼兒園負責人一職之契約義務為「自102年7月1日起全權負責所有實際園務」,上訴人就此「無關無責」,且在「時機合適」前,被上訴人尚無登記為全美幼兒園負責人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未自102年7月1日起登記為全美幼兒園之負責人,亦無礙於其受領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任何薪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自均應受此新合意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指之負責人係幼兒園登記之負責人,而非僅限於履行實質負責人之職務,若幼兒園如違反法規時,幼兒園負責人亦應承擔相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並未擔任全美幼兒園之登記負責人,毋須承擔上開風險及責任,即不應領取擔任負責人之3萬元薪資云云,要非足取。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辦理全美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間,既未約定確定期限,則在一方催告或兩造再行約定履行期限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協議書而定,亦即被上訴人縱未登記為負責人,亦得受領全額薪資6萬元。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信函後7日內,配合辦理全美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上訴人即於103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覆以「如有需本人配合之處,謹請惠覆以利續辦」、「另函請貴當事人於文到之日儘速依雙方於102年7月4日簽立協議之意旨,商議負責人變更之時機」(下稱系爭103年4月21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再於103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至全美幼兒園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上訴人則於103年5月13日覆稱其於103年5月12日始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且103年5月14日當日別有要事,並旋於103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提款及發文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3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基隆市農會提出租約變更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向基隆市農會承租全美幼兒園之園舍,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並於同日提出辭職書、變更負責人申請書,被上訴人則於103年6月25日與基隆市農會簽立新租約並經公證後,當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變更負責人之申請等事實,亦有前揭存證信函、租約變更同意書、辭職書、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基隆市政府103年7月4日基府教前貳字第1030226757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前揭刑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發系爭10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前,既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催告,又於系爭103年4月21日存證信函中承認負責人變更之時機尚待商議,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應提供租約變更申請書、辭職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始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見本院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迄至103年6月11日始提供上開必要文件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文件後,亦已立即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變更申請,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經上訴人催告而不履行,或於上訴人提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後仍遲不辦理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形,而兩造既又不爭執被上訴人擔任全美幼兒園負責人之薪資為3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領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1日止按每月3萬元計算之薪資36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薪資,洵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所受領之全美幼兒園負責人合計36萬元之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