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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張簡穌恩宜訴訟代理人 張長耶星慶被 上訴人 張金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住戶,而被上訴人則於系爭2樓房屋正下方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開設「威成壇」(下稱系爭廟壇)並於民國106年6月迄110年12月間,在系爭廟壇與系爭1樓房屋前方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以香爐1座(下稱系爭香爐)、金桶4個(下稱系爭金桶),全天候焚燒大柱香與紙錢,導致大量濃煙廢氣向上竄升,危害住居於系爭2樓房屋之上訴人與配偶、子女之身心健康,上訴人為此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基上,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

二、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實,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命上訴人尋覓「檢測公司」以證煙害,惟上訴人苦尋多時皆無所獲,後上訴人雖獲書記官來電告稱「原審已命基隆市環保局進行檢測」,然而基隆市環保局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亦未會同「檢測公司」到場檢測,乃原審竟稱「環保局人員有到場」並草率結案,無視上訴人曾於104年間罹患「鼻瘜肉」並動手術,若再因系爭廟壇焚燒香柱、紙錢以致吸入濃煙廢氣,恐怕最終難免罹癌而有害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故法院自應職權命「檢測公司」到場檢測,而非草率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囑託專業鑑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廟壇之現任住持,並於系爭1樓房屋開設系爭廟壇迄今,惟系爭廟壇須有祭拜活動,方需藉由系爭香爐、金桶焚香燒紙,故上訴人所稱「全天候不間斷焚燒」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祭拜亦未造成濃煙廢氣,遑論危害2樓住居人之身心健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106年6月間起,即於系爭2樓房屋住居迄今;故上訴人乃系爭2樓房屋之現住戶。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以前,即在系爭2樓房屋正下方之系爭1

樓房屋開設系爭廟壇迄今;故被上訴人乃系爭1樓房屋所設系爭廟壇之現任住持。

㈢系爭廟壇備有系爭香爐與金桶;系爭廟壇若有祭拜活動,現

任住持即被上訴人便會以系爭香爐或金桶,焚燒廟壇祭拜所需之貢香或金紙。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迄110年12月間,在系爭廟壇與系爭巷道,以系爭香爐或系爭金桶,全天候焚燒大柱香與紙錢,導致大量濃煙廢氣向上竄升,危害住居於系爭2樓房屋內之上訴人與配偶、子女之身心健康;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過度焚燒貢香、金紙,以致濃煙廢氣飄入系爭2樓房屋,從而危害該等住居人身心健康之情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同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第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固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亦有明定。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FB截圖(原審卷第17頁)、現場蒐證

照片(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11頁至第221頁、第225頁、第257頁至第265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3頁)、基隆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90072406號函(原審卷第107頁),並向本院提出「相同於原審卷附之FB截圖(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97頁)」,以及「原審卷所無之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等資料為證。惟上揭FB截圖、蒐證照片,乃至基隆市政府以109年12月16日基府民禮貳字第1090072406號函覆陳情人之內容(稽查時段「未有焚燒紙錢香火致空氣污染」情事;下稱陳情查覆),充其量祇能說明前揭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至於系爭2樓房屋是否因此濃煙密佈?被上訴人因廟壇祭拜所焚燒之貢香、金紙,是否確已造成大量濃煙致就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構成侵害?凡此,一概無從依循上開FB截圖、照片或陳情查覆窺其梗概。而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3頁),觀其診斷、醫囑內容,亦祇能說明「上訴人早在遷入系爭2樓房屋以前之『104年間』,即因罹患『右側鼻腫塊』而接受手術治療」,因上訴人「104年罹病」之結果,客觀上顯與其「106年方始遷入系爭2樓房屋並見聞其稱『香害』」等情迥不相牟,是關此診斷證明書尤難據為其所稱「香害」云云之推論,遑論上訴人自稱該「右側鼻腫塊」實乃「鼻瘜肉(或稱鼻息肉)」(參見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狀),而「鼻瘜肉」之成因則與其所稱「香害」云云渺無相關(按:「鼻瘜肉」乃個人鼻腔黏膜因過敏、病毒感染、神經失調、新陳代謝等問題,導致其鼻腔黏膜反覆受刺激所形成之發炎水腫,一般好發於本身即有過敏性鼻炎、氣喘、阿斯匹靈過敏或囊性纖維化之患者),是上訴人偏執與本件風馬牛不相及之他事,主張被上訴人業已侵害其身體健康云云,尤屬荒繆而非可取。

㈢再者,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廟壇焚燒貢香、金紙

所造成之濃煙,是否已達足可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污染程度」(下稱系爭事項),並陳報原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即其屬意之鑑定單位」,然因台灣檢驗公司覆稱其「無此」專業技術而予拒卻(參見原審卷第205頁),考量鑑定之證據方法,乃以「鑑定人具備特別之學識經驗」或「鑑定單位具有特別之專業技術」為其前提,故上訴人陳報「無此」專業技術之台灣檢驗公司,自非鑑定系爭事項之合宜機構,兼之原審職權多方探尋,亦無「具備特別學識經驗或特別專業技術」之民間單位、機構可受囑託(參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5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之無以為繼,自不待言。至上訴人雖一再老調重彈,要求本院囑託專業鑑定;然承前所述,本件並無「具備特別學識經驗或特別專業技術」之民間單位、機構可受囑託,是自客觀以言,本院亦難「無中生有」,強邀「無此學識經驗或專業技術」之民間單位或機構,為上訴人釐清其所主張之系爭事項,尤以上訴人自始即未陳報「具備特別學識經驗或專業技術之機構名冊」以供擇選,則其一味空言主張「鑑定」云云之無理取鬧,亦屬昭然,並適可彰顯其妄圖延滯訴訟之不當意圖。

㈣106年以降,系爭廟壇雖每因焚香、燒紙而遭檢舉製造空汙,

然受理單位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23日、109年9月29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8日、110年2月14日派員稽查,現場悉「無」檢舉所稱「空氣汙染」之實,此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110年3月23日以基環空壹字第1100051993號函附送原審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即明(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3頁);又上訴人聲請鑑定無以為繼(詳前揭㈢所述),原審乃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派員查明,惟其結果仍係:「經查本局110年至今旨揭地址(威成壇)之稽查紀錄共3件,稽查情形如下:㈠本局於110年2月14日11時45分派員前往稽查,現場備有環保金爐及香爐各1座,稽查時僅環保金爐使用中,於周界外未發現空氣污染情形,廟方人員表示當日為祭改祭祀活動,向廟方人員說明空氣污染防制法,勸導應定期維護保養設備,以免影響附近生活品質。㈡本局於110年8月8日16時55分派員前往稽查,現場備有旋風式環保金爐1座,稽查時未發現有焚燒紙錢行為,廟方人員表示今日為中元普渡活動,並配合本市紙錢集中焚燒,現場有清潔隊人員進行紙錢收運,向廟方人員說明空氣污染防制法,勸導應定期維護保養設備,以免影響附近生活品質。㈢本局於111年2月8日9時10分派員至該處稽查,現場備有環保金爐及香爐各1座,稽查時金爐未使用,另香爐內有些許香枝,於周界外未發現空氣污染情形,向廟方人員說明空氣污染防制法,勸導應定期維護保養設備,並建議改使用較細之香枝,以免影響附近生活品質。」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6日基環空壹字第111010127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參互以觀,系爭廟壇不僅俱無上訴人所稱「全天候焚燒」云云之情,即令焚香燒紙之現場(無論是系爭廟壇抑系爭巷道),亦一概查「無」煙害或空污之事實;則相較於「尚有牆垣阻隔之系爭2樓房屋『室內空間』」而言,一般人反而於此感受「室外所無之濃煙、異味」之可能性尤低,並可據此推敲「被上訴人焚香燒紙所生之煙霧,顯然未達足可『干擾一般人正常生活』或『危害一般人身體健康』」之程度,是上訴人縱因個人體質或主觀好惡而就「焚香燒紙」心生反感,亦不容上訴人於毫無客觀根據之前提下,牽強攀附,濫指被上訴人焚香燒紙已逾「一般人的容忍限度」,遑論強邀被上訴人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上訴人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例如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亂倒垃圾、上網攬客做生意等其他主張,悉與「本件爭點核『無』相關,一概無助於本件訴訟之成敗),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