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鄭金水
鄭志松鄭庭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鄭金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金水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155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鄭金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鄭張月卿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鄭金水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竟為躲避上訴人追索債權,而於108年6月3日與鄭張月卿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志松、鄭庭芝協議,將鄭張月卿所遺財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面積為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上訴人鄭志松單獨取得,並於108年6月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形同將本應由被上訴人鄭金水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鄭志松,致上訴人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鄭金水系爭債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鄭志松塗銷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鄭張月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鄭金水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上訴人鄭志松、鄭庭芝則均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張月卿生前與被上訴人鄭志松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鄭金水身為家中長子,卻甚少返家,未對其母鄭張月卿盡扶養義務,鄭張月卿之扶養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鄭志松處理,且被上訴人鄭金水於鄭張月卿生前有陸續向被上訴人鄭志松借款30萬元未還,鄭張月卿生前遂曾向被上訴人鄭金水表示被上訴人鄭金水應對鄭張月卿負擔之扶養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志松負擔,系爭不動產將來則由被上訴人鄭志松單獨繼承等語,被上訴人鄭金水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等3人乃於鄭張月卿於107年12月間死亡後,依鄭張月卿之生前遺願,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鄭志松所有,是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鄭金水所為之無償行為之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要無僅以被上訴人鄭金水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之片段事實,遽認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上訴人鄭金水所為之無償行為;況被上訴人鄭志松、鄭庭芝對於被上訴人鄭金水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毫無所悉,顯無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鄭金水債權之故意。另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鄭張月卿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3人之共同行為,而非被上訴人鄭金水之個人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鄭志松、鄭庭芝本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行使,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鄭志松塗銷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鄭張月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有,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3日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鄭志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鄭金水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被上訴人鄭志松、鄭庭芝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金水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經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鄭金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惟被上訴人鄭金水於其母即被繼承人鄭張月卿於107年12月7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志松、鄭庭芝協議,將鄭張月卿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上訴人鄭志松單獨取得,並於108年6月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暨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上訴人鄭金水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0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1066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鄭張月卿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鄭志松、鄭庭芝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鄭金水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3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惟此為被上訴人鄭志松、鄭庭芝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茲析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
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上訴人鄭金水債權之無償行為,惟為被上訴人鄭庭芝、鄭志松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等3人固將鄭張月卿所遺之唯一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上訴人鄭志松單獨取得,惟被上訴人鄭庭芝、鄭志松抗辯因被上訴人鄭金水未履行對鄭張月卿之扶養義務且陸續積欠被上訴人鄭志松30萬元未還,被上訴人鄭金水同意鄭張月卿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鄭志松單獨取得,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不動產
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⒋且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鄭張月卿死亡前5年,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任何薪資、存款、投資所得,有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鄭張月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惟系爭不動產非流動資產而難以變現,或變現後鄭張月卿恐無立身之地,鄭張月卿依其生前財產現狀無法獲取現金以供維持生活所需,仍須待被上訴人等3人扶養,自非子虛,且屬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鄭金水對於上訴人固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依其經濟能力雖有不足,但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鄭金水有因負擔對鄭張月卿之扶養義務致其未能維持生活,且無扶養能力外,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鄭金水僅得減輕扶養義務,而無免除其扶養義務。被上訴人鄭志松、鄭庭芝抗辯被上訴人鄭金水未履行對鄭張月卿之扶養義務,而由被上訴人鄭志松代為履行之情,自堪採信。
⒌被上訴人鄭志松對於被上訴人鄭金水既有上述鄭張月卿之扶
養費分擔請求權及債權存在,則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當時,被上訴人鄭金水放棄其分配部分,將其遺產應繼分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鄭志松,換取免除應分擔扶養費用及債務,確有對價存在,應屬有償行為甚明,至於對價是否相當,則非所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即不足採。
⒍上訴人於上訴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1
08年度上易字第957號、108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欲說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以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所為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行為,至於其他繼承人雖非受益人,但因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是繼承人全體之行為係促成債務人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且應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又撤銷後回復遺產未分割之狀態,於其他繼承人並無損害,是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有據;若不允許上訴人撤銷,實有失公平,無異鼓勵債務人藉由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共同行為不得撤銷之保護傘,以規避民法第244條之適用等情。惟此並不影響本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又被上訴人鄭金水有無資力,是否因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而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亦與本判決結果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