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劉翰陵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被上訴人 林大盛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複代理人 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6,000元及利息(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除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3至5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外,其餘支票之背面皆有被上訴人書寫之背書人而提示支票,惟系爭3張支票背後均僅記載遭塗掉之帳號,而無記載任何提示人之姓名(單位),卻附有退票理由單,故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合法,被上訴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而為合法之持有人,均有疑義,未為原審細究。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支票,然其原先表示匯款對象為劉志松,嗣改稱匯款帳號為劉志松之子之帳號,且被上訴人所匯款之對象均為劉志松而非上訴人,而兩造並不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時曾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劉志松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系爭支票都是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劉志松不願返還票據而惡意無償交給被上訴人;又劉志松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陳稱其係為去越南娶妻缺錢,而拿上訴人之票據向別人借錢等語。於本件訴訟卻稱是上訴人對外借錢,說法前後矛盾,顯然被上訴人與劉志松串通。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顯為惡意。又系爭支票均蓋有「禁止背書轉讓」,應更嚴格審查取得原因及善惡意。上訴人未曾收到過系爭支票的票款,也從未請劉志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感恩信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善意。
㈢被上訴人匯款對象皆為劉志松而非上訴人,兩造並不認識,
劉志松於原審中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為朋友,然開庭前並不知道其交付票據之金主即為被上訴人等語,惟以金額逾百萬之借貸關係而言,豈有不知對方身分,甚連居間人亦不知貸與人為何人之情形,此顯與社會經驗有違。劉志松證稱匯款到上訴人甲存帳戶,衡之甲存帳戶之功能即是供票款兌現,此亦與社會經驗之借貸金流有違。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8年之感恩信或未顯示時間之LINE對話,其時點均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10年2、3月間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借貸關係取得系爭票據,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下稱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
⒈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倘有存款均係用以兌現當天票款:
由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劉志松基本上均係當天匯款至上訴人之甲存帳戶用以支付當天需兌現之票款金額,且匯款金額大致與票款金額相符,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帳戶內餘款或由上訴人匯入。則匯到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兌現,怎麼會是借款應急?且金額不足甚須由上訴人匯入。
⒉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並未有系爭支票之劉志松
之匯款紀錄或兌現紀錄。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與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並未有任何一筆款項匯款至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內。
⒊衡以上訴人另外之甲存帳戶「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劉翰陵」之
交易明細,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相比較,被上訴人之匯款應係針對已兌現之票款所為匯款,並非係取得系爭支票所為之匯款。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至劉志松之子之帳戶,不能證明係以善意及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
㈤縱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然被
上訴人未給付任何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不成立,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為惡意取得。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劉志松於原審中業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
取得系爭支票,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為惡意。而上訴人於原審中承認有借貸信件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亦承認與金主即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苟兩造間無借貸之事實,上訴人豈可能僅因證人之請求而寫出上開借貸信件,並與證人間有相關對話紀錄。參以新北地檢署有關上訴人對劉志松所提告之刑事告訴皆以不起訴處分,益證劉志松所為之證言係為真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顯非惡意,上訴人僅空口指摘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甚至虛構被上訴人與劉志松有互為通謀串通等情,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且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有對價關係而無上訴人所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存在。又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劉志松有何通謀勾串之事實,僅以單純臆測,是上訴理由顯係推諉之詞,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㈡上訴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
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雖以:系爭3張支票背後均僅記載遭塗掉之帳號,而無記載任何提示人之姓名(單位),卻附有退票理由單,故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合法,被上訴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而為合法之持有人,均有疑義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3張支票之執票人等情,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張支票為證,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3張支票有何無效之事由,或因票據背面記載之上開情形而致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張支票不合法或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律上理由,上訴人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係無對價
取得票據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其曾對於劉志松提出刑事告訴,而辯稱:被上訴
人明知劉志松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卻接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曾因劉志松交付轉讓其所簽發之支票而向新北地檢署對劉志松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上訴人對於劉志松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即知悉上訴人與劉志松間之糾紛。況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劉志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再參以劉志松於原審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透過朋友轉交給金主借款,當日作證前不知道金主就是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8頁),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委託其向金主借錢,其本來不知道金主是誰,當初上訴人要其幫忙借錢周轉,其找朋友談,將票交給被上訴人等情(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劉志松上開證述,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劉志松間就系爭支票之糾紛。至於劉志松於原審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信函(原審卷第180頁),其內容係劉志松規勸上訴人應出面與債權人協商欠款事宜,勿因此信用破產,自不得僅以劉志松在其中提及「好好來調解協商」等語,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與劉志松串通以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認。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將借貸款項匯入劉志松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下稱系爭交易明細)。並經劉志松於本院二審證稱:「(這九張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將借款金額匯付給你?)有」、我指示匯入我兒子的郵局帳戶等語。並當庭確認系爭交易明細中,經被上訴人於其上標示、註記、打勾之金額即為系爭支票取得之借款金額。劉志松復證稱:我確實有匯給上訴人,帳戶有很多,有甲存、有中國信託,還有其他的帳戶,上訴人還有親自來向我拿現金,我沒有辦法確實的記錄等語(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交付借款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之進出往來情形及其中並未有系爭支票之劉志松之匯款紀錄或兌現紀錄,辯稱:劉志松並未將借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惟劉志松既已證稱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包括許多帳戶及現金等情如前。況縱使劉志松並未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⒊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自非可取。
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以:假設劉志松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劉志
松已經還給上訴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附此指明。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以上揭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並非可取,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1,466,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