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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呂芸蓁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上訴人 吳陳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號、104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簽立讓渡同意書及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同意書、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經營之橘子工坊飲料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隆市○○區○○路00號;以下分稱忠一路、愛四路飲料店,合稱系爭飲料店)經營權、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讓渡金,讓渡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迨系爭飲料店之房屋承租人均順利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此為系爭飲料店之押租金總額,忠一路、愛四路飲料店各為20萬元、30萬元,下合稱系爭押租金),原由房東收取之押租金50萬元,則待日後被上訴人換約或不續承租系爭飲料店時,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回。

(二)嗣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讓渡金110萬元,並於103年3月20日將忠一路飲料店押租金中之15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即證人曾信龍名下帳戶) 。詎於103年6月17日,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全數清償系爭押租金為由,偕曾信龍共同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表明俟系爭飲料店租約更新完成,方願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惟忠一路飲料店部分,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上訴人押租金15萬元外,尚於同年6月24日、9月4日、10月24日各匯款3萬元(共9萬元),以清償押租金債務;另多次任憑上訴人至愛四路飲料店收取營收抵償,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忠一路飲料店押租金債務,當已全數清償。至愛四路飲料店部分,因上訴人屢以房東在國外、可能調漲房租等事由,推託被上訴人與房東接洽換約,故愛四路飲料店自始未實際換約,仍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系爭押租金之給付義務。

(三)爾後,兩造因被上訴人時任女友廖芷娸向上訴人頂讓精品店營業事宜(址設愛四路飲料店之地下室),發生經營權爭議,上訴人乃擅將愛四路飲料店門鎖更換,致被上訴人暨員工無法入內營業,再於104年1月3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押租金、房屋租金及水電費共65萬8,000元(下稱系爭函文),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或經被上訴人清償(20萬元部分)、或因上訴人未履行換約義務(30萬元部分)而不存在,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本票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係約定被上訴人以「讓渡金160萬元」頂讓系爭飲料店。惟系爭飲料店租期未滿,故兩造協議暫不換約,待系爭飲料店之租期屆至後再與房東換約,又為免被上訴人將來與系爭飲料店房東換約導致系爭押租金退還歸屬爭議,另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押租金50萬元」,且上訴人已告知房東經營易主,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房東續約、換約,故押租金50萬元留待日後被上訴人與系爭飲料店之房東完成換約事宜時,由被上訴人向房東取回,或續作系爭飲料店押租金使用。又參系爭讓渡同意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讓渡金所指「價款160萬元」,不包含系爭押租金50萬元。

(二)然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給付上訴人110 萬元後,即表示無法再一次清償剩餘讓渡金,兩造遂於103年6月17日協議,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前清償前開讓渡金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讓渡金債務之擔保。惟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24日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共9萬元)後,再未清償欠款,尚積欠被上訴人讓渡金41萬元(50萬元-9萬元)未償。而系爭押租金部分,被上訴人先就忠一路飲料店完成租約更新,卻僅於103年3月20日將忠一路飲料店押租金中之15萬元匯入曾信龍名下帳戶,尚餘押租金5萬元未償。此外,被上訴人遲未與房東進行愛四路飲料店換約,上訴人念及兩造情誼,仍將愛四路飲料店交予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卻自103年12月起即對愛四路飲料店經營事宜撒手不管,致積欠租金、水電費、電信費等雜支,且使押租金30萬元遭房東沒收。上訴人不得已乃將愛四路飲料店門鎖更換,並於104年1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積欠押租金(忠一路部分5萬元、愛四路部分30萬元)、104年1月租金9萬8,000元、水電費6萬元,合計65萬8,000元。

(三)基上可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上開剩餘未清償之50萬元讓渡金,與系爭押租金無關,而上訴人係因已有系爭本票擔保前開之50萬元讓渡金,始未於系爭函文中併同其他所欠債務及上訴人代墊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歷次向其收取金額多達26萬元云云,非屬事實。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系爭押租金(忠一路、愛四路飲料店各為20萬元、30萬元)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兩造就系爭飲料店經營權所生之讓渡金50萬元,有系爭讓渡同意書、合約書及證人曾鈴芳、廖芷娸之證述為憑。且依兩造間關於系爭押租金之約定,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與系爭飲料店房東完成系爭飲料店換約事宜,及拋棄其於被上訴人與系爭飲料店房東就系爭飲料店完成換約事宜時所得對系爭飲料店房東主張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義務。就忠一路飲料店部分,上訴人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換約,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至曾信龍之帳戶)、103年6月24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24日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共9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忠一路飲料店20萬元押租金債權已清償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就愛四路飲料店部分,上訴人未履行換約給付義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3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並判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系爭讓渡同意書、系爭合約書約定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50萬元),惟其僅給付上訴人125萬元(計算式:110萬元+15萬元),尚欠上訴人85萬元。兩造於103年6月17日協議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底清償餘款。惟被上訴人於僅清償9萬元欠款,尚餘76萬元未償,上訴人追討未果,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係擔保103年6月17日前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其範圍自非僅限縮於「系爭飲料店押租金」內。又票據為擔保性質,被上訴人未繳清系爭押租金,上訴人本無攜被上訴人前去與房東換約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既不清償系爭押租金,又有讓渡金未如期給付,當有簽立系爭本票之必要,原審誤認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押租金部分,斷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債務,自有違誤。

(二)證人曾玲芳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根本並不在場,當時僅有兩造、廖芷娸、證人曾信龍在場,其所為證言不實。又證人曾信龍已就本件債務緣由清楚證稱:伊當時係上訴人男友,所收受之15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伊支借之款項,當時伊經營二胎貸款,且視被上訴人暨其女友為朋友,出於好心幫忙,才會在讓渡金、押金不足時就給被上訴人方便,使渠等能開始營業,惟料事後卻遭上訴人積欠債務,上訴人方要求被上訴人按其還款能力,簽發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故原審將系爭本票誤作為系爭押租金之擔保,係屬誤解。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證人曾信龍證稱其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並表示當時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飲料店、系爭本票係擔保讓渡金之一部云云,並不實在。曾信龍實際上對系爭飲料店之營業事宜、房東姓名、租金數額均無所知,店面又係於103年1月即頂讓予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3年6月17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曾信龍會恰好於現場出現,且倘其確實在場,上訴人何以於一審審理期間未即時傳喚其到庭作證,亦有疑問。曾信龍固表示該15萬元係其貸予被上訴人,然渠2人本不相識,豈有無故借貸之可能?

(二)實則,系爭本票分為30萬元、20萬元金額簽發,即係作系爭押租金之用。且其中20萬元部分,有記載「10月」之日期,係斯時上訴人應允103年10月將會同房東就忠一路飲料店換約之期限,爾後也確實換約成功,上訴人雖表示20萬元本票將併同愛四路飲料店換約時,與30萬元本票一齊交還,然事後愛四路飲料店未成功換約,系爭本票亦未依約歸還。又系爭本票倘係讓渡金之一部,讓渡金未全數給付,上訴人豈有可能逕讓渡予被上訴人營業?又何須分為20萬元、30萬元簽發本票,且恰巧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系爭押租金金額相符?與常情不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3年1月17日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讓渡金向上訴人頂讓系爭飲料店經營權及營業設備暨其他生財器具之全部,且上訴人承租系爭忠一路、愛四路飲料店期間已繳付房東之押租金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兩造為避免被上訴人將來與系爭飲料店房東換約導致發生押租金退還歸屬爭議,乃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押租金之金額共50萬元,而上訴人原先給付予房東之系爭飲料店押租金共50萬元則待日後被上訴人與系爭飲料店之房東完成換約事宜時由被上訴人向房東取回,或繼續作為系爭飲料店之押租金而待將來被上訴人不繼續承租系爭飲料店時向房東取回;又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1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為清償系爭飲料店經營權讓渡金債務而給付上訴人10萬元、100萬元共110萬元,復於103年3月20日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曾信龍之帳戶,並於103年6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再分別於103年6月24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24日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共9萬元;嗣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間與系爭忠一路飲料店房東就系爭忠一路飲料店完成換約事宜,至系爭愛四路飲料店則未與系爭愛四路飲料店之房東辦理換約;其後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委請明道法律事務所寄發系爭函文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系爭忠一路飲料店押租金20萬元及系爭愛四路飲料店押租金30萬元、104年1月份租金98,000元、水電費6萬元,共658,000元,嗣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有系爭讓渡同意書、系爭合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年3月20日存款憑條、系爭本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6月24日、9月4日、10月24日無摺交易明細單、系爭函文、本院107年2月13日基院華107司執實字第3791號債權憑證等件附卷足稽(原審卷頁25至31、73、101至109、113至115、127至137、221至225、233至235、305至311、349至351),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因欠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未有欠款,或就其抗辯寓有否認欠款之意,則就欠款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押租金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情,應為可採:

1.兩造於103年1月17日簽立之系爭讓渡同意書記載:「立契約讓渡人:呂芸蓁(以下簡稱甲方;按:上訴人);立契約承讓人:吳陳瀚(以下簡稱乙方;按:被上訴人);茲經甲、乙雙方協議訂立商店讓渡契約,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之價款讓予乙方。轉讓日期前之一切經營費用由甲方負責。契約標的名稱:橘子工坊基隆店。契約標的地址:基隆市○○路○○號一樓(營業登記名稱:站前飲品坊)、基隆市○○路○○號(營業登記名稱:佐登西服號)。

二、契約標的的使用範圍及面積及價金:同房屋租賃契約。

三、甲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契約標的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的全部讓渡給乙方。四、甲方契約所在之一切債權、債務,自承接日起與乙方無關。103年1月17日簽收『新台幣壹拾萬元正』;103年1月23日簽收『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呂芸蓁」等語。

2.兩造於103年1月17日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之同時,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記載:「…契約標的:基隆市○○路○○號一樓,及租賃押金為『新台幣貳拾萬整』。基隆市○○路○○號,及租賃押金為『新台幣參拾萬整』。乙方應於讓渡合約書成立,交付於甲方租賃押金共『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立契約讓渡人甲方:呂芸蓁;立契約承讓人乙方:吳陳瀚」等語。

3.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記載:「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4.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委請明道法律事務所寄發系爭函文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迄至104年1月間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該函文之內容記載:「主旨:為因違反商店讓渡契約爭議事宜,仍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給付損害賠償,請查照。說明:一、本件依當事人呂芸蓁小姐來所委任辦理,其委任意旨略以:㈠緣座落基隆市○○路00號1樓及基隆市○○路00號橘子工坊商店,原屬本人開設經營,合先說明。㈡橘子工坊商店因座落商業鬧區,人潮眾多,生意興隆。吳陳瀚先生擬介入經營,乃於103年1月間,要求本人讓渡橘子工坊商店予己,本人嗣於103年1月27日同意讓渡橘子工坊商店予吳陳瀚先生,並簽訂商店讓渡同意書及合約書。㈢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吳陳瀚先生於讓渡同意書成立後,應交付『租賃押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本人,不意,吳陳瀚受讓橘子工坊商店後,僅給付本人15萬元,尚餘35萬元未給付本人,且至104年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商店水電費用,均由本人代為墊付,詳情如下:1.基隆市忠一路1樓商店,積欠『押金5萬元』且未清償,實已違約。2.基隆市○○路00號商店,積欠至104年1月租金共計98,000、水電費約6萬元,『房屋押金30萬元』均由本人代為墊付,若需拆遷復原還屋費用約15萬元。…㈥承上所述,吳陳翰先生共計應給付本人658,000,迄今拒不給付。爰特委請貴律師函請吳陳瀚先生於文到三日儘速給付,並勿再散佈不實言論,避免無謂爭訟。」等語。

5.經互核上開書證,可證系爭讓渡同意書所記載之價款雖原為160萬元,然系爭讓渡同意書亦接續記載價款之給付為10萬元、100萬元,合計為110萬元,而與前揭所載160萬元之差距金額50萬元,均未見如何給付之記載;對此,兩造於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同時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其上記載之系爭押租金之金額則為50萬元(包括系爭忠一路飲料店之押租金20萬元、系爭愛四路飲料店之押租金30萬元);且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亦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遑論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紛爭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僅包括系爭押租金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而在系爭押租金以外,隻字未提及有任何另外之價款50萬元,可徵顯然難認有此額外之價款存在。從而,系爭讓渡同意書記載之價款160萬元,包括給付之價款110萬元及系爭押租金50萬元,而系爭押租金50萬元包括系爭忠一路飲料店之押租金20萬元、系爭愛四路飲料店之押租金30萬元,且被上訴人即據此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

6.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曾玲芳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被上訴人經營之忠一路及愛四路飲料店,我是合夥人,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說經營這二家飲料店共需要160萬元,包含押金。上訴人頂讓二家店給我們,但還沒有辦法換約,因為上訴人說怕房東覺得我們太年輕,就不租給我們,所以先用上訴人的名義承租,我們就給上訴人合約上面的110萬元,並開始做,後來我們還陸續給上訴人30萬元。所以160萬元裡面的50萬元是押金,約定是換約時才給,另外的110萬元是讓渡金等語(原審卷頁269至279)。益徵系爭讓渡同意書記載之價款160萬元,包括給付之價款110萬元及系爭押租金50萬元。

7.證人曾玲芳於原審再證稱:我爸爸、我媽媽有打電話問上訴人為什麼要逼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上訴人說這二張是押租金,等到合約換完,票就會還我們等語(原審卷頁269至279)。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女友廖芷娸於原審亦證稱:兩造談的時候,我有在場。忠一路的店一開始沒有換約,後來有換約,我知道好像是15萬元或20萬元,且押金部分,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用簽系爭本票來支付。愛四路的店還沒有換約,但30萬元的押租金是上訴人付的,所以被上訴人才會開30萬元的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頁285至291)。益徵系爭押租金50萬元包括系爭忠一路飲料店之押租金20萬元、系爭愛四路飲料店之押租金30萬元,且被上訴人即據此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

8.由上可知,系爭讓渡同意書記載之價款160萬元,包括給付之價款110萬元及系爭押租金50萬元,而系爭押租金50萬元包括系爭忠一路飲料店之押租金20萬元、系爭愛四路飲料店之押租金30萬元,且被上訴人即據此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押租金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情,誠可信實。

9.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忠一路飲料店20萬元押租金之部分債務而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曾信龍之帳戶,卻就系爭忠一路飲料店之押租金簽發金額20萬元而非5萬元之本票,顯不合理云云。然系爭飲料店之店面原係由上訴人承租經營,而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後,被上訴人係及至103年7月間始與系爭忠一路飲料店之房東完成換約事宜,至系爭愛四路飲料店則未經被上訴人與系爭愛四路飲料店房東完成換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忠一路飲料店至少於103年7月前、系爭愛四路飲料店則自始至終均應仍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系爭飲料店之房東承租經營。又證人曾玲芳於原審證稱:我們經營系爭飲料店約半年左右,直到上訴人換鎖不讓我們經營,我們才沒有做。這半年叫貨都是上訴人叫的,她也有教被上訴人叫貨等語(原審卷頁269至279)。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飲料店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早班人員之陳青昀亦於原審證稱:我有在樓下的服飾店看過上訴人,她有來收過二次現金,被上訴人說營業額達到一定金額時,上訴人會來拿,大概2萬到3萬元等語(原審卷頁279至283)。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飲料店期間,係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進貨,上訴人亦曾於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飲料店期間,視飲料店之營收至系爭飲料店自店內收取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現金。又被上訴人於經營系爭愛四路飲料店期間之房屋租金98,000元,均係由上訴人轉交予房東,且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間代墊系爭愛四路飲料店之房屋稅之事實,亦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0月1日、12月1日無摺交易明細單及基隆市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頁183、23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可知,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後,就系爭飲料店營收之分配、進貨事宜及承租房屋租金等費用之處理,堪認兩造間就系爭飲料店經營權之約定應非單純僅止系爭飲料店經營權讓渡金或系爭押租金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之情形下,在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堅持應扣除已清償之押租金15萬元,亦難謂與常理不合,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所擔保債權剩餘金額不符,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押租金無關。至上訴人雖以證人曾玲芳先證稱叫貨均係上訴人所為,嗣又改稱係上訴人教導被上訴人叫貨,前後矛盾,及其並不認識證人陳青昀,雙方亦未曾會面,證人陳青昀更未留存任何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紀錄云云,抗辯證人曾玲芳、陳青昀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而將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權移交予被上訴人後,及至被上訴人與系爭飲料店房東辦理換約事宜前,仍係系爭飲料店之承租人,且上訴人並非全然退出系爭飲料店之營運事宜等各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始經營系爭飲料店後,仍由上訴人自行叫貨,甚或由上訴人教導被上訴人進貨事宜,自無不合;至證人陳青昀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員工,則其依雇主即被上訴人之指示提領店內營收交付予上訴人,而未主動留存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紀錄,或不知悉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乃至上訴人更換系爭飲料店門鎖之原因,亦無任何與常情不合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均非可採。

10.上訴人雖又以其前男友曾信龍證稱曾玲芳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不在場等語,彈劾曾玲芳證詞之憑信性。然曾玲芳並未證稱其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在場乙節,況且證人曾信龍本身證詞之可信度顯然有疑(詳如後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答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另外積欠之價款50萬元云云,應不可採:

1.上訴人雖答辯依系爭讓渡同意書、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50萬元),惟其僅給付上訴人12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0萬元+15萬元),尚欠上訴人85萬元,兩造遂協議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若如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所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85萬元,但系爭本票之金額卻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合計僅50萬元,核與上訴人前揭陳述之85萬元,有高達35萬元之差距,有違常情。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礙難信實。

2.上訴人答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另外積欠之價款50萬元云云,並聲請證人即上訴人前男友曾信龍作證。

而曾信龍於二審雖證稱: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總共要付給上訴人是160萬元還是170萬元,另外還有租房子的押金,兩個是分開的。被上訴人雖開始經營系爭飲料店,但還沒付頂讓店的尾款,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但這不包含押金。被上訴人有匯15萬元到我的帳戶,他當時有跟我借錢,後來匯還給我,跟系爭飲料店沒有關係等語(二審卷頁87至95)。然兩造發生紛爭後,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僅包括系爭押租金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而在系爭押租金以外,隻字並未提及有何另外之價款50萬元,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系爭函文及訴訟程序中,均自認被上訴人匯至曾信龍之15萬元是用以清償系爭飲料店之系爭押租金乙情。可知,證人曾信龍之證詞不僅與上開客觀書證之內容不符,且與兩造之陳述亦有相異,從而,其證詞之可信度顯然有疑,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廖芷娸證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飲料店經營權讓渡金數額係16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僅給付讓渡金110萬元,未清償另外積欠之50萬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另外積欠之50萬元,與系爭押租金無關云云。惟證人廖芷娸於原審係證稱:實際上金錢方面我只知道兩造簽立160萬元讓渡同意書等語(原審卷頁285至291)。可知,廖芷娸於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時雖在場見聞,然僅知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頂讓系爭飲料店所約定之總金額為160萬元,而就系爭讓渡同意書與系爭合約書之關聯,以及系爭押租金是否包含在兩造約定之160萬元等情,均未能明確證述,是廖芷娸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且,廖芷娸就系爭本票亦已證稱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押租金而簽發等語,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上揭抗辯,亦顯無足取。至上訴人雖另指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飲料店之讓渡金係160萬元,且不包括系爭押租金50萬元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前後內容(原審卷頁203至205),其目的係在回應上訴人之答辯,而有將上訴人之答辯與自己之主張穿插陳述,依此情形,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自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五)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1.兩造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換約時不請求返還原已給付予系爭飲料店出租人之系爭押租金,待日後被上訴人與系爭飲料店出租人完成換約事宜時,由被上訴人向出租人取回該押租金,或繼續作為系爭飲料店之押租金而待將來被上訴人不繼續承租系爭飲料店時向出租人請求返還等情,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曾玲芳於原審證稱:有關系爭忠一路飲料店,是我與兩造於103年7月間一起去換約的。我們有跟房東夫妻見面,這間押租金是20萬元,換約時房東願意讓我們不取回原來已經給他的押金,而是被上訴人直接付錢給上訴人。系爭忠一路飲料店不租之後,房東有退給被上訴人20萬元。系爭忠一路飲料店後來不租,是因為上訴人的店是加盟店,她沒告訴我們加盟期間已經到期,我們發現另外還要付加盟金,所以才沒有繼續租。系爭愛四路飲料店沒有換約,是因為上訴人一直不找房東出來,我們都沒有看過房東,上訴人很怕房東知道是我們在使用該房屋等語(原審卷頁269至279)。堪認兩造係為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承租系爭飲料店使用之房屋,而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系爭飲料店出租人完成系爭飲料店換約事宜,並拋棄其向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以免除出租人對於被上訴人資力之疑慮,而提高其等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願,日後再由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飲料店後,將本應給付予出租人之押租金給付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押租金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時即應交付,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換約事宜而不同,而上訴人前已口頭徵得系爭飲料店出租人之同意尋找他人接替上訴人承租系爭飲料店,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押租金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會通知系爭飲料店之出租人與被上訴人辦理換約事宜,被上訴人再自行與系爭飲料店之出租人協議租約之條件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引介接手承租系爭飲料店之人,且上訴人原先給付之系爭押租金尚未經系爭飲料店出租人返還,被上訴人復與系爭飲料店之出租人素不相識,衡情上訴人若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被上訴人要無可能自行與出租人就系爭飲料店辦理換約事宜,系爭飲料店房東亦不可能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說詞或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即足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押租金已另為約定,而逕將系爭押租金退還予被上訴人,或繼續作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飲料店後之押租金,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依兩造間上開關於系爭押租金之約定,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與系爭飲料店房東完成系爭飲料店換約事宜,及拋棄其於被上訴人與系爭飲料店房東就系爭飲料店完成換約事宜時所得對系爭飲料店房東主張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等義務,倘上訴人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押租金。

2.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間在上訴人協助下與系爭忠一路飲料店房東完成系爭忠一路飲料店之換約事宜,又被上訴人嗣未繼續承租系爭忠一路飲料店後,系爭忠一路飲料店房東依兩造間之系爭押租金約定將上訴人繳付予系爭忠一路飲料店房東之系爭忠一路飲料店押租金20萬元退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忠一路飲料店之換約事宜,並已拋棄其對系爭忠一路飲料店房東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其自得依系爭押租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忠一路飲料店之押租金20萬元。然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0日為清償系爭忠一路飲料店之押租金20萬元部分債務而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曾信龍之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嗣再分別於103年6月24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24日各匯款3萬元共9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前揭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此,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共9萬元之款項應係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飲料店另外之價金50萬元所為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系爭飲料店經營權讓渡金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全數清償完畢乙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所匯款共9萬元之款項,無可能係為清償系爭本票簽發前已消滅之系爭飲料店經營權讓渡金債權;況上訴人既否認其有於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飲料店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前開飲料店之營業利潤,且自承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3年10月30日為該本票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上開共9萬元之款項又均係於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至系爭本票於同年10月30日到期日屆至前之間所為給付,足認上開共9萬元之款項,應係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押租金所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忠一路飲料店20萬元債務清償逾2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忠一路飲料店20萬元押租金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押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情,即屬有據。

3.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及系爭合約書後,被上訴人與系爭愛四路飲料店出租人未曾就系爭愛四路飲料店完成換約事宜乙情,既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押租金約定,協助被上訴人與系爭愛四路飲料店出租人完成系爭愛四路飲料店換約事宜,亦未拋棄其就系爭愛四路飲料店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押租金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自不得依系爭押租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愛四路飲料店押租金30萬元之義務,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30萬元本票之債權即系爭愛四路飲料店押租金30萬元,亦不存在。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間起就系爭愛四路飲料店之營運事宜置之不理,致上訴人付費回復原狀,並將店面返還予房東後,仍遭房東沒收上訴人繳付之30萬元押租金而受有損害,乃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愛四路飲料店給付之30萬元押租金遭沒收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縱因此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得行使,亦顯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愛四路飲料店30萬元押租金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據以陳稱系爭3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情,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民國) 到 期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其他註記 1 吳陳瀚 103年6月17日 103年10月30日 20萬元 C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吳陳瀚 103年6月17日 未記載 30萬元 C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