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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祖陽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劉曉穎律師被上訴人 呂康淑華

呂光和

呂光薰

呂光權

呂紫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林簡美珍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因上訴人土地與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臺陽公司土地)相鄰接;是以26號房屋之2樓建物則跨連建造於上訴人土地及臺陽公司土地之上。被上訴人等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與臺陽公司土地亦相鄰接,是以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於被上訴人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28號房屋)1樓部分,與26號房屋1樓部分隔著臺陽公司土地,臺陽公司土地現作為階梯通道使用,28號2樓部分則因上訴人26號2樓興建範圍跨連至臺陽公司土地之上,因此外觀上互相鄰接。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添旺,於民國90年間,擅自於26號房屋2樓屋頂平台搭建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之樓梯(含階梯、T字型柱子,占用面積共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樓梯)用以通往其所有28號房屋3樓(上訴後更正陳述為系爭樓梯係通往3樓屋頂平台而非3樓室內),現28號房屋由被上訴人等繼承取得共有,28號房屋所增設系爭樓梯無權占用26號房屋2樓屋頂平台,妨礙上訴人之26號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將造成屋頂漏水源頭難查,上訴人亦因屋頂平台低矮無法增建圍欄維護幼童安全。為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樓梯,並將系26號房屋屋頂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

二、上訴人所有26號房屋2樓於臺陽土地上方之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外觀水泥牆面延伸且具一體性、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全棟建物所有權單一,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民法第811條規定,顯然上開2樓增建部分添附為原建物之一部,而能取得所有權無疑。

三、上訴人否認26號房屋2增建部分外牆係連接28號房屋2樓之外牆面,或附著28號房屋往上增建,此有水電申設日期等文件及戶籍等資料可佐。且26號房屋2樓與28號房屋2樓間牆面原尚有空隙。又28號房屋屋齡係37年,亦非被上訴人所指已逾40年,26號房屋早於28號房屋所建乙事,不容被上訴人誤導。

四、系爭樓梯乃呂添旺自90年間搭建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迄已造成上訴人經濟使用之相當損失,反觀被上訴人拆除樓梯僅係使被上訴人不能繼續使用28號房屋屋頂,且有助上訴人暨其共有人使用26號房屋之安全,對上訴人而言可獲相當利益,亦未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正當行使而非權利濫用。

五、基於前述,於原審起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26號房屋屋頂上系爭樓梯拆除騰空,將26號屋頂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26號房屋所坐落同段159-147地號土地之權狀面積為37平方公尺、26號房屋建物2層面積為36.03平方公尺,而2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層次面積為42.7平方公尺,暨26號房屋、28號房屋之間尚有臺陽公司土地相隔等情節,可知26號房屋2樓增建時,係橫跨臺陽公司土地上空所建,則上訴人就上開增建範圍自無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主張權利。又如系爭樓梯既係坐落於臺陽公司土地上,即係占用臺陽公司土地上空,非坐落上訴人之土地上空,縱上訴人就26號房屋增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亦無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樓梯。至於原告所援實務見解僅係單純論述建物所有權應否因增建擴張,與本案適用情節不同,無足憑採。

二、況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添旺係於66年間即將28號房屋向上增建2、3樓,並增設系爭樓梯,迄已長達40餘年;上訴人則無權占用臺陽公司土地上空,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26號房屋2樓增建部分與28號房屋2樓牆面相連、直接依附使用28號房屋之外牆(參28號房屋設籍時間、水電配置時間及建物搭建外觀均可確認)。兩造就此歷來相安無事,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對系爭樓梯不欲行使權利,臺陽公司亦未曾就遭占用之土地向兩造主張權利。直至109年間,被上訴人翻修房屋,將屋頂平台堆置於樓梯下方之木材清除,上訴人方驟然推翻兩造長年和平維持之現狀,提起本件訴訟。是縱設上訴人取得26號2樓增建之建物所有權,但上訴人未積極行使權利已長達多年,此所有權又係出於不正原因所取得,臺陽公司隨時可要求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亦得拒絕其使用外牆,則基於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能自應受限,而不應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提出屋頂女兒牆低矮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危,僅係臨訟辯詞;漏水抓漏困難,亦與實情不符,故上訴人無端片面變更現狀擴張使用範圍,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樓梯,實無理由。

三、基於前述,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肆、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上訴理由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26號房屋2樓增建部分並未依附28號2樓房屋外牆被上訴人28號房屋係57年6月28日申請設置自來水設備,於66年8月申請裝表供電,此有原審卷附之台灣自然水公司裝置證明及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基隆費核證字第10200094號函可知。衡情水電已為現代文明生活不可或缺,通常房屋興建完成後會立即申請用水及用電,可知28號房屋最早應係於57年至66年間新建完成。上訴人所有26號房屋係於54年3月1日裝表供電,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基隆費核證字第111000690號函可參,足見26號房屋至少在54年3月1日即已新建完成,遠較28號房屋新建完成之57年或66年更早,自無依附使用28號房屋外牆之可能。原審誤認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28號房屋一大面外牆,推認上訴人先有不法情事發生,且對被上訴人侵害較大,而認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容有違誤。

二、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占有返還請求權,難認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一)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可知倘所有權人係為維護所有物之完整性而行使物上請求權,主觀上非以加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僅影響他人非必要設施之利用時,即難認屬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乃26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該部分房屋及屋頂平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其依法自亦得對非法侵奪其占有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等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雖可能令被上訴人等蒙受輕微損失,然相較於得予回復完整使用屋頂平台,及改善26號房屋因承重過度導致漏水問題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非重大,並無輕重失衡之虞,自不能遽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審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其判決意旨係在闡述:「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應適用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與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截然不同,原審未見及此比附援引個案事實、請求權基礎毫無相關之上開判決意旨,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非妥適。

三、被上訴人應依據上訴人聲明拆除附圖編號A、B區域之階梯及部分柱子應屬合理

(一)被上訴人搭建之樓梯系通往28號房屋3樓之屋頂平台,並非通往28號房屋3樓室內。

(二)上訴人2樓增建部分雖侵害臺陽公司土地,然被上訴人搭建之樓梯亦侵害臺陽公司土地,同時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雙重侵害。上訴人曾想向臺陽公司購買土地或承租土地,經臺陽公司拒絕。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樓梯有防火、逃生、消防等功用,然依現場勘驗之照片,28號房屋3樓前方仍有大面積之露臺,故縱認被上訴人等有通往28號房屋3樓放置水塔屋頂平台必要,可自其所有之露台另行搭建樓梯以供通行,並無通行原審系爭樓梯之必要。

(四)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聲明所示範圍,應屬合理。

四、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陳稱略以:26號房屋原為其父母居住,其86年間繼承26號房屋時系爭樓梯就在,其不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時興建系爭樓梯。系爭樓梯目前對26號房屋沒有損害,2樓漏水不能歸責系爭樓梯。於112年3月10日勘驗時陳稱略以:26號房屋現今沒有漏水。但是幾年前漏水過。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下述第(二)項駁回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區之階梯全部(面積0.27平方公尺)及B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柱子,柱子部分自系爭屋頂平台地面起算2公尺部分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伍、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答辯相同外,補充答辯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並未取得26號房屋2樓增建於臺陽公司土地上方部分之所有權添附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動產所有人主張其所有權而強行破壞原增加之經濟效益,而使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再由其以他法補償動產所有人,準此,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上訴人不法擴張增建之屋頂範圍,應認未取得所有權,至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若依添附之目的性解釋,實不應用於本件之上訴人先違法增建,復再同意其援引民法第811條附合關係,而默許其不法擴張違建範圍進而取得違建物所有權。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28號2樓房屋所有權26號房屋2樓與28號房屋2樓確實緊密相連接,依照社會通常經驗,上訴人新建26號房屋2樓及屋頂時,應係依附被上訴人28號房屋外牆而建。且依原審照片,26號房屋與28號房屋中間隔有臺陽公司土地,由臺陽公司土地之階梯往上看兩造房屋2樓連接情況,足證上訴人26號房屋2樓建物擴張自有土地範圍橫越臺陽公司土地上空,且其興建方式又依附被上訴人建物外牆,亦證上訴人藉此不當擴張建物使用範圍,且系爭樓梯不可能懸空搭建,從而,依現場兩造房屋連接情形,足證28號房屋增建在先。

三、上訴人得請求排除之範圍限於附圖編號A、B之接觸點

(一)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1條取得26號房屋2樓增建物及屋頂之所有權,但被上訴人之樓梯及梯形柱僅有附圖編號A、B之「接觸點」與上訴人之26號房屋2樓屋頂相連,縱認上訴人得主張拆除系爭樓梯,拆除範圍僅至與26號房屋屋頂平台之接觸點位置。

(二)系爭樓梯除上開與26號房屋屋頂平台之接觸點外,系爭樓梯及T形柱係坐落於臺陽公司土地上空,上訴人無權排除,其擴張要求拆除編號B柱子自屋頂平台起算2公尺之高度,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一)28號房屋3樓至少於60幾年至70幾年即已建築完成,系爭樓梯亦同時間完成,26號房屋歷任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明顯早已知悉,系爭樓梯供被上訴人樓層進出已達40餘年,一旦拆除系爭樓梯,將立即影響被上訴人上下通行的功能而造成明顯不利的影響,自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法自無理由。

(二)再者,維持系爭樓梯現狀,對上訴人使用26號房屋2樓屋頂平台並無影響,然一旦拆除系爭樓梯,將使被上訴人無他法登上28號房屋3樓屋頂平台,影響該屋頂平台之水塔維修管理及使用,且兩造房屋位於九份鬧區,有系爭樓梯存在,對於兩造而言,均得利用逃生防火,系爭樓梯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五、時效抗辯按民法第963條規定:「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礙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同法第962條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六、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回。

陸、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26號房屋(房屋範圍含2樓興建於臺陽土地上方部分)之共有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占有返還請求權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26號房屋共有人,業據提出26號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固未爭執上訴人為26號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範圍之共有人,然辯稱26號房屋2樓興建於臺陽公司土地上方範圍部分,不在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範圍,因此上訴人並未取得該部分所有權。

(二)然查,26號房屋2樓興建於臺陽公司土地上方部分,與26號房屋主體建築部分,空間互通相連,均使用相同樓梯通道出入口,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此有本院112年3月10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堪信該部分乃依附於主體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基此26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於該2樓於臺陽土地上方增建建築完成時,當然擴張至該部分,要不因該部分建築是否是合法使用基地而有影響。

(三)上訴人主張26號房屋之現況於54年間即已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6年間28號建物包含系爭樓梯均已興建完成,因系爭樓梯必須先有上訴人26號2樓之增建完成始能搭設,綜合兩造陳述,堪認上訴人26號2樓增建部分最遲於66年間前已完成興建。而上訴人乃於86年間方因繼承關係取得26號房屋,故其繼承取得26號房屋已有2樓增建部分存在,是以上訴人依法當然取得其被繼承人原已取得之2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即包含2樓興建於臺陽土地上方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未取得26號房屋2樓增建部分,應無可採。

(四)上訴人取得26號房屋所有權後,方於96年6月1日辦理26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依據該建物登記簿謄本關於各樓層面積之記載,1、2樓部分面積均相同,顯未將2樓增建於臺陽公司土地上方面積計入。然依民法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意旨,非法律行為如繼承關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無庸登記即取得物權所有權,因此上訴人繼承26號房屋範圍,與上訴人繼承取得後所為26號房屋第一次登記無涉。被上訴人以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否認上訴人並未取得26號房屋超過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範圍,顯無所據。

(五)是以上訴人既為26號房屋共有人,26號房屋之屋頂平台受到侵害,自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及占有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行使上開權利尚無所據。

二、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一)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判要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樓梯,系爭樓梯如附圖標示A、B部分已接觸上訴人26號房屋2樓屋頂平台,侵害26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所興建之系爭樓梯其中附圖標示

A、B部分接觸上訴人26號房屋2樓屋頂平台。此亦經本院現場履勘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並經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測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參。據此,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樓梯其附圖標示A、B區域之階梯、柱子等2處接觸占用上訴人26號房屋2樓屋頂平台之客觀事實,難認非屬對於26號房屋所有權、占有之妨害。

(三)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樓梯為其父呂添旺於6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迄今已達40餘年,兩造之被繼承人長期和平維持此使用現狀,上訴人遲至109年方主張權利,嗣並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樓梯全部,上訴後減縮請求拆除系爭樓梯附圖標示A、B部分,上訴人此時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占有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本院審酌如下:

1、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已長久不行使權利

(1)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添旺係90年間方興建系爭樓梯,然其於本院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不知系爭樓梯興建時間,其繼承26號房屋時,樓梯即已存在等語。上訴人自陳係於86年間繼承26號房屋,因此系爭樓梯應在86年以前即已存在。

(2)再參考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文(原審卷第271頁)記載略以:28號房屋4樓於66年8月1日已裝表供電等情,堪信28號房屋3樓屋頂平台於66年間已申設供電,堪信28號房屋於該時應已興建完成目前之樓層數。又參諸被上訴人提出3樓屋頂翻修更換不鏽鋼水塔前舊照片(原審卷第309頁),28號3樓屋頂平台早已放置舊型水塔使用。依據事理,被上訴人如未搭設系爭樓梯,顯無從抵達3樓屋頂平台安置及管理維護水塔,益足徵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於66年間已興建完成,迄今已存在40餘年之事實為真。

(4)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前,其本人或被繼承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樓梯,亦未據上訴人否認,因此堪信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長達40年期間未曾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占有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拆除系爭樓梯返還占有。

2、上訴人26號2樓增建之屋頂平台先於被上訴人侵害臺陽公司土地所有權之特殊情況上訴人26號2樓增建部分坐落於臺陽公司土地上方,侵害臺陽公司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承認。若非先有上訴人被繼承人侵害臺陽公司土地所有權之增建26號2樓行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無可得利用之屋頂平台,於臺陽公司土地上方興建系爭樓梯,堪信兩造被繼承人所為興建26號房屋2樓增建部分及系爭樓梯行為,主要之目的均同為獲取不法使用臺陽公司土地上空之利益,此乃上訴人先有不法侵害臺陽公司土地之行為所造成之特殊情況,且其占用臺陽公司土地之範圍顯然比被上訴人系爭樓梯範圍更大,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兩造同為侵害臺陽公司土地上空權之特殊情況,且系爭樓梯已長期存在之事實,已足使其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其本人不欲對其行使排除系爭樓梯占有26號房屋2樓屋頂平台及返還占有之權利,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占有26號2樓屋頂平台並未造成上訴人26號2樓屋頂平台之損害

(1)被上訴人占用26號2樓屋頂平台面積僅0.33平方公尺,且在屋頂平台邊緣,對上訴人通常使用屋頂平台並無明顯妨礙。且上訴人依據26號房屋所有權至多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樓梯不得接觸26號2樓屋頂平台附圖標示A、B區域範圍,但上訴人其對於26號房屋增建之屋頂平台上方並無使用權,堪信上訴人遭到被上訴人系爭樓梯侵害之範圍甚微。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樓梯造成其26號2樓增建部分漏水,曾提出照片5張(本院卷21、225頁)為佐。業據被上訴人否認。

而查照片並無日期無法確認漏水時間,且其水分來源亦無從知悉,因此難遽以上開照片認定系爭樓梯造成26號2樓增建部分漏水。且上訴人本人先於本院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樓梯目前對26號房屋沒有損害,2樓漏水無法歸責被上訴人等語。又於112年3月10日現場履勘陳稱:現今沒有漏水。幾年前有漏水過等語。依據上述,系爭樓梯尚未排除,26號房屋2樓增建部分即無漏水情事,實難認系爭樓梯之存在為26號房屋2樓增建部分前曾漏水之原因。

(3)復且依據現場履勘所拍攝照片,系爭樓梯之存在之方式及外觀,顯不致妨礙上訴人查找26號2樓房屋室內漏水原因。

4、上訴人另稱為26號2樓屋頂平台欄杆低矮,有安全疑慮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設系爭樓梯無涉。

5、本院審認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樓梯如附圖標示A、B區域範圍,並返還占有26號房屋2樓屋頂平台部分,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應生權利失效之結果,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962條等規定,提出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應予駁回。原審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所認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所審酌之理由,與本院不相同,然就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結論尚無不同,是以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