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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陳宏達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黃詒倫訴訟代理人 郭佳慧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詒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有聲明請求被告即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一審及二審判決均未見於主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亦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應給付34萬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00元」,此有原審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原審為相對人全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1萬5,000元,未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加以判決,並無脫漏之違誤。相對人上訴後,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二審訴訟程序迄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再以書狀或言詞聲明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為言詞審理之範圍而為判決,自無脫漏。是本院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裁判脫漏之情甚明。從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就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補充判決,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