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錢志杰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丙縣道路往福隆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丙29公里彎道處,疑因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被上訴人所承保屬被保險人施毓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發生碰撞,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必要修復費用經車行估算為新臺幣(下同)471,161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而於上訴人與施毓豪和解前賠付施毓豪修復費用238,4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238,42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9日與訴外人施毓豪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給付施毓豪700,000元,給付方法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42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賠案領款明細、車輛異動登記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保戶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施毓豪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4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1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7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更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過彎,以致過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之保戶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受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給付修繕費用238,420元予訴外人施毓豪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施毓豪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且此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至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訴外人施毓豪已於111年3月9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云云。然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第1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本質上既為法定債權移轉性質,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將保險金給付訴外人施毓豪時(參見原審卷第15頁),即已發生訴外人施毓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亦即訴外人施毓豪對於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保險金238,420元範圍內歸於消滅,訴外人施毓豪已無就車損部分與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權利。從而,上訴人縱與訴外人施毓豪就本件交通事故關於保戶車輛維修費用達成和解,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代位權之行使,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云云,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