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玉紅相 對 人 蕭自強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110年度基簡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之。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裁判費、訴訟費、律師費理應由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負責賠償等語。
參、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以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原審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以裁判費、訴訟費、律師費理應由新北市政府市場處負責賠償云云,指摘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梅淑
法官 姚貴美
法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