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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促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促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沈臺隆相 對 人 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代 理 人 潘怡岑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庭以81年度促字第386號民事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廢棄關於駁回其聲請撤銷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確定證明書部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於臺灣高等法院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戶籍址原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70年

1月14日遷移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嗣於83年1月28日遷移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聲請人以戶籍地為住所地址,並依戶籍遷徙而變更住所。

㈡相對人前於8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付命

令聲請狀,其上記載聲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基隆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地址),復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請人下方之「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欄處記載「留置送達」,後經本院以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係向系爭地址為送達。惟聲請人未曾設籍或住居於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可能會晤聲請人,聲請人亦不可能拒絕受領,故系爭支付命令以留置送達方式為之,顯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送達之規定送達於聲請人。

㈢另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自81年至107年間之債權

憑證均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直至109年始更改為聲請人實際之住居所,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其上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及立約定書人(即聲請人)所載之地址分別係基隆市○○路000巷00號、基隆市○○路000巷0○0號,均與系爭地址不符。相對人空言泛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其他債務人吳福連、吳明、吳世南(下稱吳福連等3人)當時係於系爭地址經營報關行,聲請人則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即系爭地址樓上開設五金行,並稱「恐係雙方當時已有約定均由吳福連等3人代為收受之意」云云,然聲請人當時並未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開設五金行,況基隆市中正路640巷非商業區,且上址為3樓,焉有可能於3樓開設五金行,再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吳福連等3人並無親屬或僱用關係,更未指定吳福連等3人為送達代收人。復依基隆市○○路000巷0號及2之2號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址有獨立之出入口,而基隆市○○路000巷0○0號為3樓,與同址6號共用相同樓梯出入口,亦顯與系爭地址無關。

㈣本院原裁定未察上情,逕認「沈『台』隆」及系爭地址為聲請

人之姓名及地址,聲請人不可能於30年間未嘗異議,迺等候卷證依法銷燬後始抗辯未經合法送達而駁回聲請;聲請人既非「沈『台』隆」,系爭地址又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何由能收受,甚至聲明異議?遑論本院並未審查相對人提供之姓名、地址,即率依相對人之陳報為送達長達30年之久,焉得據此究責於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地址並非不知,竟以不詳其來由之地址向本院陳報為聲請人之地址,觀諸相對人在陳述意見狀中亦自承知悉聲請人並非居住系爭地址,而是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益見其陳報之地址及法院送達之地址顯有違誤。再者,相對人徒以雙方當時恐有約定由借款人吳福連代為收受等臆測之詞為憑,然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亦自承年代久遠無法查考等語,更見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

㈤原裁定僅謂當時書記官不可能出錯云云,衡諸此等地址不同

之情形判然可知,書記官仍依相對人陳報地址送達,顯有輕忽,益見原裁定此部分推論與現有事證矛盾,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39條、第240條、第515條及第51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就聲請人部分已失其效力,故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就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確定證明書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其餘抗告駁回。」有該裁定存卷可按,是就聲請人聲請撤銷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非本件所仍應審酌。故本件僅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再行審究,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可知,聲請人確實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誤。又本件債務之其他債務人吳福連等3人當時係於系爭地址經營報關行,而聲請人則係於基隆市○○路000巷0○0號即系爭地址樓上開設五金行,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恐係當時已有約定均由吳福連等3人代為收受之意,故相對人逕以系爭地址為送達,上開約定固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考,惟不影響聲請人確實知悉本件債務存在之事實。再者,倘聲請人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自應於81年相對人首次強制執行時即主張上開情事,而非於近30年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況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4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至相對人營業處協商債務,並有聲請人簽名為證,顯見聲請人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觀諸聲請人長達近30年無行使權利,現卻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足見聲請人係擔憂名下財產遭執行,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事件暨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

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之本院81年度執字第1040號等相關卷證,均因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有本院調卷單附卷可稽,故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已無可考。而該案之辦案進行簿保存期限僅15年,亦已因年深日久而調取無著,同有本院調卷單附件在卷可查,是除送達情形無從稽考外,當事人有何陳報、本院有何查詢等情形亦已不可知。至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1年4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屬真實,先予敘明。

㈡至本院究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乙節,經查:

⒈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

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1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57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25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9830號等卷核閱無訛。

⒉惟前述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相對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卷宗

(即81年度執字第1040號)均已逾保管期限銷毀,且依卷附債權憑證之記載,難以斷定相對人當初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否取得並提出該項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憑。審諸發支付命令與嗣受理前項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之法院,如屬同一法院時,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之證明文件,依當時適用(6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亦應自行調閱卷宗。則當時相對人縱未提出確定證明書,本院亦應有調閱當時尚存之卷宗核閱確認乙情,同可認定。

⒊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之益徵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81年度執字第1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應依職權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並非單僅調閱卷宗確認存有確定證明書後即可率予執行。

⒋本院確有於81年12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原本現存本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9830號卷內),其上記載:「本院受理民國81年度民執勤字第1040號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福連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執行」、「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支付命令」等語明確,則本院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核發該債權憑證時,應已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確實存在,並經審查其已確定無訛,始憑以核給該債權憑證(前揭已銷燬之卷宗,在當時均仍存在,對本院承辦人員而言,並無調閱之困難),否則本院當無續行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可能。

⒌況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在之事實,聲請人及相對人

亦未曾爭執,故由上揭情況證據,更可判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存在無訛。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4號行政裁判意旨)。據此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既為本院所屬書記官當時依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而製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4號行政裁判意旨,自應推定為真正,並具有法定形式之證據力,至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則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而為綜合判斷,若欲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證據力,則需有相當之反證證明該確定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否則仍應肯認該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為真實,藉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又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裁判意旨:「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債務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等語,亦闡釋法院依法定程式製作之公文書,就其記載事項具有完全證據力,就本件而言,若債務人即異議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之真實性,即應由異議人就確定證明書記載不實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㈣就法院訴訟文書(含支付命令等)送達實務,除依訴訟文書

記載之當事人地址為送達外,於送達後多會要求債權人(或原告當事人)再提出債務人(或被告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資核對,確認該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以維債務人之法律上權益,若債務人未住居在法院訴訟文書記載之地址,或該地址之建物業已不存在(如已拆遷等)而無法送達,受法院囑託送達之郵政機關除依應受送達人以前曾提出申請而轉送應受送達人指定處所○○○○○○○○○等)外,即應將該訴訟文書退回法院,再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處所,再行送達,如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此時即由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當時應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有送達證書附於已銷毀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憑,而法院於後續再行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時,亦應再行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吳福連等3人,且聲請人及吳福連等3人是否於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事,必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吳福連等3人,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始為確定。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可認定當時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及吳福連等3人甚明,不得僅因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聲請人之住址與其當時戶籍地址門牌號碼不一致,或法院未裁定更正為正確地址(實際上有無更正,亦因卷宗銷燬而無從查證;蓋因若果有更正裁定,因係有別於系爭支付命令而另行發出,相對人於收受後是否妥予保存,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提出供本院民事執行處憑辦,實未可知,同有可疑,是就此部分同屬無從查證),而推翻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此外,聲請人除質疑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地址錯誤而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乙節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舉證不足,法院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固指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聲請人下方之

「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欄處記載「留置送達」等文字,惟查:

⒈此部分之記載,同因卷宗銷燬,而無從稽考,且上開文字所

記載之位置係在相對人之地址下方,除無從確認係何人之手筆外,亦難遽認係針對聲請人或吳福連等3人所為之送達情形所為之註記。再以相對人係農會組織,衡諸實務均由其受僱人收受各項文書,並無拒絕收領之可能,是該「留置送達」之文字記載究竟有無意義,或有何意義,已見疑義。

⒉又所謂留置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為其要件,倘若上開留置送達之文字記載係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列債務人之送達情形而為之記載,其亦係「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始得為之,而本件未見聲請人或吳福連等3人果有委請他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情形,上開拒絕收領之應受送達人即應為聲請人本人,而非他人。

⒊蓋若拒絕收領者,向送達人陳明該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並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送達實務之作法,當無仍強令該拒絕收領者收受之可能,而應敘明理由退回本院另行處置。遇此情形,本院即當另行命相對人查明並陳報送達地址或探知其戶籍地址後再為送達,若仍無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即失效,而不待言。⒋是本件果若確有留置送達之情形,益見系爭地址之送達,即

可令聲請人收受無誤(聲請人始為應受送達人),則聲請人在此所為之抗辯,更見其無理由。

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固將聲請人及吳福

連等3人之住址均記載為系爭地址,而非聲請人於其作為連帶保證人與吳福連等3人共同簽署之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上之地址(見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或聲請人自己與相對人間締結之農業發展基金約定書上所簽署之地址(見同卷第169頁),似有瑕疵可指,然查:

⒈相對人雖陳報系爭地址為吳福連等3人經核准設立之報關行所

在地,聲請人則於該址樓上之2-2號房屋開設五金行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查無該址果有如相對人所述之商業登記資料,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地址現場照片(見本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更難想像相對人所稱五金行開設於公寓3樓之情形符合常情,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之陳述,自難憑信。

⒉至聲請人及吳福連等3人是否曾於借款契約存續期間向相對人

另行表明改以系爭地址為聯絡地址,從而經相對人執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本(並進而向法院提出),或聲請人及吳福連等3人是否曾向本院陳報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等情,同因原始卷宗之銷燬,而無從考證,但上開情形亦不能逕認無其可能。

⒊遑論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其所檢附之證物

名稱記載為:⑴借據影本1份(正本庭呈);⑵農業發展基金約定書影本1份(正本庭呈)。換言之,本院受理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同時,必有見聞相對人親自書寫之地址(相對人並不爭執該地址為其可得收受送達之地址),絕非僅有前揭聲請狀上由相對人所記載之系爭地址此單一資訊而已。且前揭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上,並無任何人之住址填載為系爭地址,且各自地址均有不同(亦即:聲請人及吳福連等3人共有4個地址,且均非系爭地址),益見系爭地址作為相對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列載為債務人地址,絕非毫無因由(相對人既合法放款,且已採取法律行動維護其債權,自無理由陳報不實之地址創造程序瑕疵,以害及自身之權利),而該依據僅能由已經銷燬之卷宗內覓得。從而,法院亦因而於當時審認卷內資料合符,並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始合乎常情。

⒋又考諸前述法院之送達實務,殊難想像法院在毫無其他依據

之下,即僅依相對人所填載之地址而為送達,而未曾顧及系爭地址並非借據上出現之地址此一基本事實。由是益見已銷毀之卷宗內,應有關於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之合法陳報紀錄無誤;則本院迭經核發支付命令、進行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程序中,一再就此一過程有所審查,益見本院據以送達系爭地址,應有所本,而無違誤可指。

⒌再以聲請人當時自願與訴外人吳明、吳世南共同擔任連帶保

證人擔保債務人吳福連向相對人之借款乙情,有上開借據可稽,由此一事實足認渠等關係非比尋常;衡諸常情,如有任一人收受與本件借款有關之通知,自無向他人隱匿之可能。然參諸本件除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有所爭執外,未見其他債務人因送達系爭地址而抗辯其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由此一情況,更難認聲請人如今宣稱其未受合法送達乙情,並非避就飾卸之詞,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初,當已知悉全般情事。

⒍從而,在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下,其

主張自屬無憑。至上開所涉及可得調查之證據,既均已隨卷宗銷燬,而無從稽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於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有所爭執,復未能提出可資審認之證據,自難認其所為爭執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