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吳學文相 對 人 黃進興上當事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調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吳學文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司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聲請人吳學文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夾層(下稱系爭130號1樓夾層)為第三人陳漢洲占用,並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128號1樓夾層(下稱系爭128號1樓夾層)打通(系爭128號1樓夾層與系爭130號1樓夾層,下合稱系爭夾層)出租予相對人黃進興。嗣異議人請求陳漢洲返還系爭130號1樓夾層,經雙方和解,約定陳漢洲將系爭130號1樓夾層返還與異議人後,由異議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將系爭夾層續租予相對人使用,租金收入則由異議人與陳漢洲均分,倘異議人嗣後欲收回使用系爭130號1樓夾層自用時,得通行陳漢洲所有之系爭128號1樓夾層出入施工,並得於共同壁處建構牆壁將系爭130號1樓夾層與系爭128號1樓夾層予以區隔,並於108年8月30日與陳漢洲、相對人訂有點交證明書。
(二)嗣異議人欲收回系爭130號1樓夾層自用,而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夾層之租賃契約(即點交證明書),請求相對人搬離,為此向法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司調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系爭夾層為終止權之行使係屬形成之訴,並非得以兩造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性質上屬顯無從調解。依法律關係應認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在案。
(三)按契約有法定終止及合意終止;另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法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終止契約本非僅有法定終止之終止權行使一端,並非只有形成之訴一途。
(四)又調解制度係提供當事人於訴訟裁判程序外和平解決紛爭之機制,係以當事人合意為其效力發生之基礎,其基本法理包括任意性、私密性、自主及自我負責性、充分闡明及告知等(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2016年8月修訂四版,第349頁)。另觀諸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要旨「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如在申請調解前,未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賃契約,須俟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申請調解或起訴時當然有止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要旨「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時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以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等語。基於調解制度之法理係鼓勵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無論係請求權、解除權、終止權均屬紛爭之一種,並無形成權不能自主解決(調解)之限制,以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強制調解事件。綜上理由,難謂本件有終止契約性質上無從調解、不能調解,顯無調解之必要之結論,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顯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給付之訴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特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要求法院判決命令被告為給付之訴。給付之訴之主要目的在履行原告所主張實體法上給付請求權,使原告債權人能獲清償。而原告以給付之訴所主張之給付,不限於被告之金錢給付或物之給付,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被告之一定意思表示,均得成為給付之內容。形成之訴係原告主張其本於一定之形成權或形成要件,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請求法院以判決宣告法律關係變動之訴。形成之訴目的係利用法院之判決,將存在之法律狀態變更為另一新法律狀態,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強制執行自動發生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通常使既存之法律關係歸於解消或滅失之結果。
(二)本件異議人係以欲終止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夾層之租賃契約(即點交證明書),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130號1樓夾層返還異議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異議人無非藉由聲請調解使相對人同意終止系爭夾層之租賃契約並返還系爭130號1樓夾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請求調解之性質即可視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同意終止租賃契約)或為一定之行為(返還系爭130號1樓夾層),其類型亦非不可歸類為給付之訴,並非無法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糾紛,是本件之調解聲請並非必須由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不可,是原裁定以本件調解係屬形成之訴,而認性質上顯無從調解、不能調解,亦顯無調解必要,此無異限縮當事人希望透過訴訟外之調解程序以達解決紛爭之功能,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調解事件之性質係屬形成之訴,故無法調解,而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