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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果十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踨人果十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果十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基隆市○○○○○路000巷000弄0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果十全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果十全之姊,失蹤人自民國91年5月9日出境後,即與家屬失聯,音訊全無,迄今已逾2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失蹤人除戶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91年5月9日出境後,迄無再入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以失蹤人於91年5月13日即因未到案執行毀損罪之徒刑而遭檢察官通緝,嗣亦因侵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刑事案件遭通緝,迄無緝獲紀錄,有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失蹤人在國外地址,亦因失蹤人歷次護照均在國內申辦,且相關申請書均無登載國外地址,而無資料可提供,有該局111年6月23日領一字第1115122937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失蹤人確實出境而逃亡在外,現行蹤不明,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確於91年5月9日出境後即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7月1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告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係於91年5月9日失蹤,計至98年5月9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98年5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