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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司票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漁品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曼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趙俊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4紙(本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CH543218、CH358928,下簡稱系爭4本票)。惟查,系爭4本票其上(正面)均記載「商業本票作為交付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保證用。於交付後歸還買方,無法歸還,亦自動失效。」等文字,該段文字之記載,即以某買賣契約之買方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作為相對人支付系爭4本票之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系爭4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