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61號聲 請 人 黃麗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一倫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一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定。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及第182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黃一倫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前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於扣除各項稅捐、規費及代辦費用後,尚餘價金新臺幣(下同)54,490元。
又聲請人於代管期間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文核准被繼承人任清算人之第三人公司註銷登記,另業以遺產清償基隆市稅務局之使用牌照稅債務,而公示催告期滿別無其他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49號、109年
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刊登報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基隆市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共有人出售不動產相關資料,係聲請人另受共有人委託辦理不動產出售事宜,與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無涉,爰不列入考量。是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與尚有被繼承人之遺產移交等後續處理事項,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萬元。又本件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核給報酬,聲請人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㈡次就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部分,查本件尚有被繼
承人之遺產移交等事項未處理完畢,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該部分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