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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徐番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徐番婆(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35年5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元町三丁目三十二、四十一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徐番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徐番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徐番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徐番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興辦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前經公告區段徵收第三人謝氆原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而第三人業於民國23年12月16日於其住所地「臺北廳石碇堡水返腳街土名下寮千百二番地」以家屬身分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及第13點規定,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徐番婆繼承。嗣謝徐番婆於35年5月20日死亡,查無繼承人,復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通知遺產管理人領取上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徐番婆於35年5月2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有基隆○○○○○○○○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就聲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相關地籍資料、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相關文件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至聲請人推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函請該分署表示意見,該分署函覆請依職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