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陳貞樺複 代理 人 陳頤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三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三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於民國40年1月10日自戶籍地址申請遷出後即無設籍資料,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嗣經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被繼承人於51年1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查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可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本於其財產管理人之身分,自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游三國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內所附繼承系統表,並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游三國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均顯示被繼承人游三國於死亡時即51年1月11日下午12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游三郎(89年1月29日歿)仍存在,且並無資料可證游三郎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從而,本件於被繼承人游三國死亡時,依法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三國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