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0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阿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所屬院民,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其生前遺留現金新臺幣(下同)87,477元,由聲請人先行動支其中28,000元辦竣殯葬,尚餘59,477元,另被繼承人尚有郵局存款28,519元。查被繼承人在台無子嗣,大陸親友資料無法求證,恐日後在台及大陸親友聲請繼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阿禮於111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陳黃珍美迄未以黃阿禮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新北○○○○○○○○111年11月24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986466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繼承人黃阿禮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阿禮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