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糧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代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糧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糧全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因被繼承人之部分不動產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案件審查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暨相關證明文件、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390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接受遺產之移交、編製遺產清冊、查調遺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等,尚非屬複雜,復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管理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等各項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糧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1,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