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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 告 張道隆 住○○市○○路0號9樓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明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147地號(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309)及其上仁愛區中央段四小段359建號、323建號(門牌號碼仁五路8號9樓之1、仁五路8號9樓之2)之房屋,於民國107年3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上開323建號建物面積為108.25平方公尺【計算式:75.03+11.66+185.53×229/10000+58.19×2975/10000=108.25】,約32.75坪;上開359建號建物面積為37.9平方公尺【計算式:27.5+2.86+185.53×80/10000+58.19×1042/10000=37.9】,約11.46坪。建物為民國75年8月第一次登記,屋齡36年,總層數為12層之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該案卷足憑,又本件起訴時為民國111年3月,茲參考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上開建物附近住宅大樓,屋齡介於33年至39年間之建物交易實價,其每坪平均單價約22.57萬元【計算式:(23.7+20.8+23.2)÷3=22.57】,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3筆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32.75+11.46)×22.57=9,978,1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802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計算式:99,802÷3×2=66,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267元【計算式:99,802-66,535=33,26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