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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5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5964號異 議 人即抵押權人 許昌輝相 對 人即債務 人 邱儷娟即生活便利商店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邱儷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領取分配款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應依法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同上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拍賣債務人邱

儷娟名下基隆市○○區○○段00○號暨基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經以新臺幣(下同)2,301,001元拍定。異議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登記有第2順位16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3順位60萬元普通抵押權,惟經合法通知未陳報債權,本件分配表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就謄本上登載之抵押權金額列入分配,並以異議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為領款條件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拍賣不動產筆錄、民國112年11月23日編製分配表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113年1月18日(本件分配期日後)具狀到院,提出

邱儷娟簽發之本票3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執行處審查後,以該3紙本票形式上無從表徵受擔保債權(詳下述)為由,於同年月30日否准異議人領款之聲請。異議人遂於113年2月1日具「陳報狀」到院,經本院電詢結果,當事人真意係對本院113年1月30日否准領款之處分聲明異議,有本院113年2月5日電話記錄1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辦理(第2順位)16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約定日期3個月,即84年10月16日至85年1月15日。邱儷娟84年10月17日借70萬元,是日開立3個月還款(85年1月16日到期)之同額本票;邱儷娟84年10月20日再借60萬元,另開立3個月(85年1月19日)到期之同額本票,故本票到期日與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上記載之清償日期85年1月15日相差幾日,均屬正常等語。

四、稽之異議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客觀上應認系爭不動產上第2順位16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自84年10月16日起訖85年1月15日止,許昌輝對邱儷娟於該期間內成立生效「且清償日期約定為85年1月15日」之所有債權。異議人固提出邱儷娟簽發之本票3紙作為上開受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惟查:該3紙本票之到期日(即清償日期)分別為85年1月16日、85年1月19日、85年2月9日,經以形式審查結果,該3紙本票所表徵之債權,尚非上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內容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悉依不動產謄本登記為據,抵押權人既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則異議人持上開3紙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領取第2順位抵押權人就本件執行所得中受分配之94萬餘元,揆諸上揭所示裁判意旨,尚難准許。至異議人於系爭不動產上固另有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然本次執行結果既未獲分配,則該3紙本票形式上如何無從用作3順位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不待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