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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郭秀萍相 對 人 藍來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藍來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郭秀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郭秀萍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藍來盛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藍來盛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相對人該部分抗告駁回,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即聲請人郭秀萍)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242,093元及利息,核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2,000元。又相對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程序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是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藍來盛負擔1,120元【計算式:2,000×56%=1,120】,聲請人郭秀萍則負擔880元【計算式:2,000-1,120=880】,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