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簡靜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敬弘、鄒佩珊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丙○○係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與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又聲請人於撤回聲請後,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程序費用為667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