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吳佳芸相 對 人 潘午盛(原名潘啓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原名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丙○○前因對相對人甲○○(原名乙○○)起訴請求離婚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離婚及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8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丙○○、相對人甲○○(原名乙○○)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前開事件原係請求⑴離婚、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⑷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42,000元及⑸離婚損害賠償30萬元,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給付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合併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442,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請求離婚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係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200元。因離婚及損害賠償部分經聲請人撤回,按首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三分之二訴訟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67元【計算式:(3,000+3,200)×1/3=2,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程序費用合計2,000元,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裁定,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聲請人丙○○、相對人甲○○(原名乙○○)各負擔1,000元。綜上,本件應由聲請人丙○○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67元【計算式:2067+1000=3067】;相對人甲○○(原名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確定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