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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相 對 人 張勛崴利害關係人即債務 人 張欽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張欽龍前於民國92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存續期間為92年10月14日迄122年10月13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其債務之擔保。張欽龍92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105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攤還本息經以書面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欽龍之本金僅皆繳至111年2月1日,催繳未果,迄仍欠本金共449,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因上開不動產前於109年7月因贈與登記予張勛崴,故以之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政府八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遲延繳款通知函暨遭退回信封(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形式上應堪認定屬實。又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基院麗非速111年度司拍字第43號函通知債務人張欽龍及相對人張勛崴,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8月1日、同年7月18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渠等逾期迄均未有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上揭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