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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司消債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雅鈴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0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苟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不得准以訴訟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病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資料,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9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尚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近18萬元,雖數額偏低,惟考量本件調解事件之聲請費僅新臺幣1千元,尚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難以繳納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