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紀佑澄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0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代 理 人 劉信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賴麗慧、郭蓁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代 理 人 蘇順榮/許允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11年4月1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1年5月4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伊確診新冠肺炎,目前隔離中,導致工作停擺,預估接下來幾個月可能會有收入變少狀況,為此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等語。惟債務人因罹患新冠肺炎而需隔離之期間為民國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15日,為期10日,而債務人於111年6月起開始履行更生條件,若因此減少111年5月份之收入,導致次月無法開始履行更生條件,上開裁定附表一關於壹、更生方案內容第七點亦許債務人延緩一期給付以資解決。又債務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空言「接下來幾個月可能會有收入變少狀況」,難認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
三、基上,債務人主張上開事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