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家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代 理 人 吳俊輝、陳家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偉成、羅苙家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劉立崴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6個月(即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民國111年8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1年9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1年1月18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因疫情擴大嚴重,致全家染疫確診影響收入,且媽媽罹癌及哥哥有永久中度精障,均屬高風險族群且免疫力低,債務人須轉換風險較低之工作,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全家確診證明、診斷證明影本等件,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