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澤宇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代 理 人 林雅婷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代 理 人 林若昕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黃盈誠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宇君相 對 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相 對 人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相 對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百零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十四個月(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執行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29日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茲因債務人主張:伊因急性出血性腦中風,自111年8月13日至急診求治後進入加護病房,目前仍在加護病房治療中,故近期內將無收入並將增加生活負擔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