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江敘慈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12個月(即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民國112年9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1年10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5月12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自111年8月起因自身重度憂鬱症復發等因素無力執行當時工作,且後續因疫情關係,轉職不順,故於111年10月起便難以正常還款,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歷次繳款證明、診斷證明書、工作專案合約暨終止合約等件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