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李南敦相 對 人 李淑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秋間假處分執行事件,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1,680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案件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又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在案,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另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淑秋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基院麗民任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函通知上開相對人,應於通知到達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110年度全聲字第9號、101年度存字第32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曾提供51,68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嗣後,聲請人於110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亦於110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諭知,101年度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而終結,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可認符合「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嗣後,聲請人於111年1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以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受擔保利益受損害而尚未請求之情事,本院於同年4月12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該函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或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2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234號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亦未見相對人就上開提存物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