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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劉 燈代 理 人 黃丁風律師相 對 人 徐浩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浩傑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另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111年度訴字第96號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之本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地政複丈費27,15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本訴訴訟費用即為44,485元(計算式:17,335+27,150),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意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22,243元(計算式:44,485×1/2,以四捨五入計算之),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徐浩傑就本訴訴訟程序亦先行支出地政複丈費24,375元,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意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12,188元(計算式:24,375×1/2,以四捨五入計算之),餘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曾就反訴訴訟程序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該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民事判決

主文之意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本訴訴訟程序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數額,扣除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13,188元(計算式:12,188+1,000),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055元(計算式:22,243-13,18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