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高嘉德相 對 人 高碧蓮
高一統
高家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高碧蓮、高一統、高家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履行贈與契約等民事訴訟事件,主張其等應就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嗣後,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訴訟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中,變更請求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縮減部分應認先行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又上開第二審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且該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履行贈與契約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358元,並經聲請人先行繳納在案,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嗣後,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綜上,相對人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599元【計算式:84,358+17,24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