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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銜相 對 人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幸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9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家鑫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月2日為解散登記,且已選任謝幸樹為清算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4號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查核在案,是本件應列謝幸樹為相對人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9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2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基院麗民任111司聲12字第06197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8日士院錫民科字第111010143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169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4日南院武文字第111000263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