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吉運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素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金彰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金彰及闕暉玉間,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22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50萬而聲請對相對人蔡金彰及闕暉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478號案件)。茲因相對人蔡金彰已提出同意返還擔保金證明及印鑑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僅相對人蔡金彰有提出同意返還擔保書,然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1237號之受擔保利益人為蔡金彰及闕暉玉,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發文命聲請人提出關於受擔保利益人闕暉玉可返還擔保金之依據到院,該公文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迄今尚未補正。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