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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許秋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許宗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3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借款事件,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3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04號裁定駁回,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既已供擔保且向臺灣士林法院105年司執全字第165號聲請假扣押執行,縱執行無著亦難以認定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執行程序而無損失,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符合前開返還擔保金(1)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