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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菁驊代 理 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江教、江天祿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後,該財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失蹤人向法院聲請財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江教、江天祿為座落於七堵區溪頭段5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為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又本院曾於另案以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江教、江天祿(即座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本件當有相同情形,故請求裁准如聲請事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失蹤人江教、江天祿(即座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號民事裁定分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合先敘明。次查,基隆市○○區○○段000○○○○○○○段○○○○段000○0地號)、862-1(分割自:862地號)、863地號(重測前:五堵段五堵南小段228之2地號)、532地號(重測前:五堵段五堵南小段228之4地號)土地,均自五堵段五堵南小段22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五堵段五堵南小段228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失蹤人江教、江天祿所有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6,亦與七堵區溪頭段862、862-1、863、5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此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共有人連名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人工土地登記簿(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所聲請選任之失蹤人即七堵區溪頭段5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江教、江天祿,與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失蹤人江教、江天祿,人別應屬同一,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失蹤人江教、江天祿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