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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吳美花

戴德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美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土丈字第10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2萬7,000元為被告吳美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4萬6,000元及到期金額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美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美花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1.6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美花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系

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美花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吳美花於106年6月1日邀同被告戴德生為連帶保證人簽署

分期攤繳切結書,就其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共計7萬8,000元,同意分78個月平均攤還,每月一期,共計78期,每期繳納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任何一期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即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同日被告吳美花亦邀同被告戴德生為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切結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繳納使用補償金1,000元。詎被告簽屬上開切結書後,僅繳納6,000元,尚積欠原告10萬8,000元未清償。

㈢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前與被告約定之使用補償金係以申報地價之6.25%計算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元,因此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對原告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萬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亦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㈣並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吳美花所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71.6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465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有基隆市稅務局111年10月24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18657號函檢送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95-110頁、第113-1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美花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美花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吳美花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㈣繼查被告吳美花曾於106年6月1日邀同被告戴德生為連帶保證

人,就被告吳美花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即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切結同意按月支付原告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被告吳美花僅支付6,000元,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尚積欠之10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

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在未經實地測量占用面積時,即約定按月給付1,000元,而該約定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迄今尚未發生變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計2萬9,000元(即按月1,000元計,共29個月),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00元,亦屬衡平有據。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被告吳美花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3萬7,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2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嗣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減縮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1.68方公尺,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外,諭知訴訟費用依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