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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58號聲 請 人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代 理 人 許雅婷律師相 對 人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務人兼法定代理 陳明瀚人相 對 人 簡意濤即 債務人 樓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之股東,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卻接獲以聲請人及陳明瀚為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111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會議室召開寶塚公司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但召集通知上之「簡意濤」並非聲請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係於111年8月29日由無召集權人任意召集之股東所選任,聲請人已向法院起訴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未與陳明瀚共同召集股東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㈠願供擔保,請准由111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高維辰、金開文、李牧紜及監察人陳榮昌行使寶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㈡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陳明瀚、簡意濤及其他寶塚公司於11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寶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

二、寶塚公司抗辯: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聲請人基本資料所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應為簡意濤,高維辰既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相對人陳明瀚於111年8月31日準時到達聲請人主張之股東臨時會,發現並未實際召開會議,而聲請人所提111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所蓋之公司印章,並非寶塚公司登記之印鑑,至於111年8月29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程序合法並經公證,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件聲請應無理由等語。

三、法人為訴訟行為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代理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決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應以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又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7日登記為相對人簡意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基本資料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高維辰以其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以寶塚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寶塚公司於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或所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及選舉應予撤銷之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寶塚公司並抗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簡意濤,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等語,則聲請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院於111年9月28日通知聲請人提出高維辰是聲請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依據及證明,聲請人雖提出該公司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主張高維辰經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云云。惟簡意濤以其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沒有實際召開等情,經本院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高維辰登記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料,逾期駁回起訴,聲請人仍執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同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主張高維辰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所召開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誰,及其開會通知書有無由其所表明之召集權人所寄發,亦未提出簽到簿或其他證據以查明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於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公司印章,並非經核准登記之公司大章等情,此經本院核閱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宗確認為真實,難認高維辰經聲請人111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自無從再經推選為董事長,而得為聲請人合法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首揭說明,其提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相對人簡意濤違法代表聲請人召開11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其會議不成立云云,然聲請人為占股寶塚公司51%股份之控制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寶塚公司股東臨時會,至相對人簡意濤與聲請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合法與否,聲請人陳稱業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即使聲請人為寶塚公司之控制公司,該案與本案係分屬不同個案,不能據此即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明瀚以前曾為聲請人之董事長,有與第三人共同侵占聲請人資產之行為,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13日遭解任董事長、董事職務,卻以盜用之印鑑及無權行使股東權利之代持股份,違法改選聲請人之董事以侵占聲請人之資產外,並與相對人簡意濤違法召開11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意圖奪取寶塚公司之經營權等情,然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明瀚執行聲請人董事職務有違法失職及盜用印鑑情事,未曾釋明,且聲請人與寶塚公司是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尚難僅因相對人陳明瀚遭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董事職務,即臆測相對人陳明瀚將為不利於寶塚公司之營運行為,聲請人亦無證據釋明相對人簡意濤如何將有不利寶塚公司之行為,難認會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有避免危險之必要性,而有禁止相對人陳明瀚、簡意濤及其他寶塚公司111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董、監事職務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31日召集寶塚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董事高維辰、金開文、李牧耘及監察人陳榮昌,為寶塚公司所否認,聲請人並未提出所召開111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誰,及其開會通知書有無由其所表明之召集權人所寄發,亦未提出簽到簿或其他證據以查明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且111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蓋之寶塚公司印章,並非經核准登記之公司大章,已有寶塚公司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衡量利益原則,尚難依憑真實性可疑之111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認有由高維辰、金開文、李牧耘、陳榮昌行使寶塚公司之董、監事職權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所舉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其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