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抗 告 人 張文卿即再審原告上列抗告人因與再審被告史心瑜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