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抗 告 人 張文卿即再審原告上列抗告人與再審被告史心瑜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史心瑜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12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