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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蘇雋平再審被告 周易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收文時間戳記可按,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0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189頁、第19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是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其聲明及理由略如下述:㈠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及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28,656元,並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再審及前審及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本案聲請由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轉調台北市地方法院民事庭。

㈡本案事實:

本件所涉事實係依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4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而經再審原告依被害人身分於該案中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基隆簡易庭審理。前述刑事案件本係竊盜案件,因該案所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為訴外人沈揚雄所有,於遭竊後報案,而該案被告即再審被告周易宏主動邀約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詐騙購買系爭機車,再審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警察攔檢,又以再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由遭莫名誤抓,更莫名遭竊盜起訴。系爭機車係再審被告邀約再審原告購買,乃再審原告正當購買之車輛,再審原告並非竊車之人,其真實犯罪者乃再審被告周易宏。詎查知再審被告周易宏與訴外人沈揚雄相識,上開邀約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行為宛如詐騙,再審被告周易宏與訴外人沈揚雄猶如詐騙集團。再審原告因遭詐欺,自得依民法第92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再審理由:

⒈再審被告為何主動邀約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判決並未詳

細描述再審被告有無不法動機邀約轉賣系爭機車,其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雖告知再審原告未舉證,但因本案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程序中已敘明再審被告之不法行為,原確定判決應屬不公,且可見再審原告之請求與其不法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審被告不法行為具備主客觀要件,其主動邀約再審原告購

買系爭機車,並以其急需用錢為由詐騙再審原告,確實有不當得利及故意詐騙之不良動機,此部分業已於上訴狀中陳明。

⒊客觀上,再審被告之行為確屬不法行為或違背公序良俗之行

為,蓋以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係非法取得,應向再審原告告知,但再審被告卻未如實告知系爭機車為贓車,實為詐騙之不法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為竊車者,竟未告知是贓車而轉賣,害無辜之再審原告代替其被抓,其間顯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審被告先主動以詐騙行為轉賣系爭機車給再審原告,嗣後

再通知再審原告要加害給付,並以黑道朋友威脅再審原告,先有詐騙行為再加害再審原告多付錢,卻不願先還錢給再審原告再將系爭機車取回。

⒌就因果關係而言,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贓車,任何人駕

駛該車上路,均可能遭誤認為竊車賊,再審被告賣給再審原告後,還以朋友及家人名義再提高價金,若不給付則以黑道朋友名義威脅還車,致再審原告情緒及心理受創,再審被告還不願還錢給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報警遭再審被告詐騙後,才知道再審被告實屬慣犯,此等故意轉賣贓物而又故意未告知之嫁禍他人行為,自屬民法第184條故意不法侵害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遑論再審原告經基隆警察告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沈揚雄為友人,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沈揚雄自願提供再審被告,詎訴外人沈揚雄提報失竊,卻不先以調解方式向再審被告索要,參照再審被告以黑道朋友之名義威脅再審原告之說詞,渠2人間恐有串謀犯罪之嫌。

⒍再審原告先前受僱之公司屬績效評分制,因再審被告不願履

行債務,又以黑道朋友名義威脅再審原告,導致再審原告精神不濟,無法好好上班,又因駕駛系爭機車時被查獲為贓車而與員警發生衝突,衍生妨害公務案件,並經警通知前公司,再審原告遂經前公司長官約談、質疑,再審原告又因相關案件須向公司請假,與員警協調或找律師協處,贓車部分亦找里長、律師幫忙處理,導致精神不濟無法專心辦公,此皆緣起於再審被告詐騙再審原告之行為,導致再審原告於案發當年績效評分無法提高,而無法與公司續約。

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如下:

⑴機車損失費用部分: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

誤買實為贓車之系爭機車,受有交付約定機車價款15,000元予再審被告之損害。原一審判決判令再審被告給付,但確定判決未載明此部分,恐有爭議,提出再審時仍加上此筆款項之請求。

⑵原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①名譽賠償部分:

Ⅰ再審被告未告知再審原告系爭機車為贓車,致再審原告遭警

方非法攔檢後,因對攔檢員警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再審原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或以55,000元易科罰金,復遭受傷員警就前開刑事案件對再審原告提起另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賠償80,000元及申請律師費用10,000元,故此部分再審原告共受有145,000元之損害。

Ⅱ出席費部分:再審原告因本件遭再審被告詐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3次,並在本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出庭共13次,則每次出席費以2,000元計算,再審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2,000元【計算式:16次×2,000元=32,000元】之出席費。Ⅲ保釋保證金: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詐騙購買贓車,導致員

警誤抓,當時向檢察官繳納之保釋金30,000元,亦為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工作損失部分:再審原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後,而

遭原任職之臺北市市場處以現職不適任為由資遣,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間共16個月無法工作,而再審原告遭資遣前每月工資為34,916元,故再審原告共受有558,656元【計算式:16個月×34,916元=558,656元】之工作損失。

③精神慰撫金部份:再審原告因本件遭再審被告詐欺及前述傷

害案件而失眠無法正常上班,生活上長期受有金錢不足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⒏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金額合計共830,656元

(計算式:15,000元+145,000元+32,000元+30,000元+558,656元+50,000元=830,656元)。

四、再審原告於本件僅一再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事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所主張之各項,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具體指駁其請求如何可採或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及一審之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253號民事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取捨而漫事爭執,並非有何合法之再審事由。是其依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即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