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原 告 周宏達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區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上列當事人間勞動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70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補辦原告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而依據原告陳報如獲考核甲等其應可獲得一個月薪額獎金35,990元及晉級薪資差額4,080元,以上合計4萬70元,因此堪信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利益即為上開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70元。
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