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聲 請 人 毛嗣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賴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未休完特休工資、病假半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訴之聲明請求「資遣費」、「未休完特休工資」、「病假半薪」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另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